(2008)杭西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章培华、陈杰职务侵占罪,郑作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培华,陈杰,郑作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培华。因本案于200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兴华、张敏。被告人陈杰。因本案于200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炳洪。被告人郑作运。因本案于200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德香。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培华、陈杰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郑作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培华及其辩护人朱兴华、张敏,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唐炳洪,被告人郑作运及其辩护人杨德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培华、陈杰经预谋后,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利用各自职务上便利,多次将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位于本市西湖区保俶路京华科影大楼地下车库仓库内的声准牌专业功放、玛田牌音箱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694元)偷卖给被告人郑作运和夏名银(另处),被告人郑作运和夏名银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章培华、陈杰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郑作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章培华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章培华、陈杰、郑作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赃物估价偏高。被告人章培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培华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杰有自首情节,且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又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作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作运只对第4次收购的旧货承担责任,案发后其投案自首,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培华、陈杰,有立功表现。恳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章培华、陈杰在本市西湖区京华科影大楼地下车库其公司的仓库,趁公司无人之际,利用陈杰驾驶的公司面包车将仓库内的20只博士牌301第四代音箱(价值人民币23100元)运出并卖给被告人郑作运和夏名银。2、2007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章培华、陈杰在本市西湖区京华科影大楼地下车库其公司的仓库,采用上述方式,将仓库内的仿玛田牌F10音箱4只(价值人民币8280元)、仿玛田牌F12音箱4只(价值人民币12600元)、玛田牌F12音箱4只(价值人民币35880元)卖给被告人郑作运和夏名银。3、2007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章培华、陈杰在本市西湖区京华科影大楼地下车库其公司的仓库,采用上述方式,将仓库内的玛田牌W3音箱4只(价值人民币82800元)卖给被告人郑作运和夏名银。4、2008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章培华、陈杰在本市西湖区京华科影大楼地下车库其公司的仓库,采用上述方式,将仓库内的声准牌CA18型专业功放5只(价值人民币16170元)、声准牌CA12型专业功放2只(价值人民币5246元)运至本市下城区王马里附近,卖给被告人郑作运和夏名银。5、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章培华在本市西湖区京华科影大楼地下车库其公司的仓库,趁无人之际,将仓库内的一只美琪牌SR24.4-VLZPRO型调音台(价值人民币7560元)卖给被告人郑作运和夏名银。6、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章培华、陈杰在本市西湖区京华科影大楼地下车库其公司的仓库,采用上述方式,将仓库内的575电脑摇头灯2只(价值人民币1452元)、250电脑摇头灯1只(价值人民币396元)运至本市下城区王马里附近,卖给被告人郑作运和夏名银。7、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章培华、陈杰在本市西湖区京华科影大楼地下车库其公司的仓库,采用上述方式,将仓库内的CTM牌T3专业功放2只(价值人民币2050元)、玛田牌F12音箱2只(价值人民币17160元)运至本市下城区王马里附近,卖给被告人郑作运和夏名银。以上,被告人章培华、陈杰共侵占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12694元。被告人郑作运收购财物价值人民币212694元。案发后,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77456元)被追回。另查明,三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就退赃问题达成和解,并已履行。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杭州市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章培华、陈杰的任职情况。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方某、阮某的证言及丢失设备清单,证实被害单位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失窃的财物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音箱等物后觉得来源有可疑,遂向公安机关反映及从其处调取部分赃物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美琪牌调音台1只、声准牌CA18型专业功放5只、声准牌CA12型专业功放2只、玛田牌F12音箱4只、仿玛田牌F12音箱4只被追回并已发还。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抓获及破案经过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8、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材料及三被告人退赃款凭证。9、被告人章培华、陈杰、郑作运的供述及辩解,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赃物估价过高,经查,赃物的价值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且辩护人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杰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杰系公安机关在掌握其大部分犯罪事实并对其刑事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的,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作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作运只对第4次以后的收购旧货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作运从一开始就明知自己购买的货物来源不正,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章培华、陈杰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郑作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加以证实,庭后被告人郑作运也递交了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郑作运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作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郑作运在供述自己收购赃物事实的同时供述购买来源,指认被告人章培华、陈杰,属其应如实供述部分,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培华、陈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郑作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章培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章培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作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培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郑作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