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昌(长)友与韩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长)友,韩春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831号原告张昌(长)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勾宗珍。被告韩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士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原告张昌友诉被告韩春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友及其代理人勾宗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友诉称,绍兴县齐贤朝阳废塑料收购店雇用原告务工,负责人董菊芳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每天56元计酬,做一天算一天。2008年2月17日下午,在工作时,因粉碎机里飞溅出来的塑料颗料击中原告左眼,致左眼失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对方付清,出院后收到生活费1,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66.64元、误工费8,6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8.27元、残疾用具费(后续医疗费)36,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合计144,434.91元。被告韩春林辩称,被告没有雇用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在绍兴县齐贤朝阳废塑料收购店工作时,左眼被塑料片击伤。2008年7月22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球缺失评定为伤残7级,义眼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及检查费166.60元,并支付部分交通费。原告自述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绍兴县齐贤朝阳废塑料收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永元、陈长文证言,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国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在绍兴县齐贤朝阳废塑料收购店工作过程中受伤,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昌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96元(申请缓交),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