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金武服装厂与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金武服装厂,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27号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武服装厂。负责人:杨金武。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香田。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武服装厂为与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9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武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武服装厂诉称:2008年3月初,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染色加工,加工费每米0.80元。此后,原告于2008年3月8日至11日分二批将(75D×75D)坯布76435米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无故长期积压原告的坯布不予加工印染,也无理拒还原告的色丁坯布,致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予解除,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被告返还75D×75D色丁坯布76435米,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相应损失计人民币393,640.25元。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收取布匹的行为是方全林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原告从未作出解除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返还坯布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以证明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控股公司,被告系诚盛公司的下属公司的事实;2、盖有“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署名“方全林、丁国利”的内部考核协议1份,以证明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的精品车间承包给方全林的事实;3、销售码单6份、入库单2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染色加工布匹76435米的事实;4、盖有“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金武服装厂”公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货物的价格为5.15元/米,布是原告从铜陵市誉友纺织品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事实。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投资人之一,并不能证明被告是诚盛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不要求司法鉴定,这是原告与方全林个人之间的事情,且货物被告没有收到;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布料的价值情况,委托价格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价格评估,该所出具了绍兴兴评(2008)123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据5),结论为本案讼争的514匹计76435米75D×75D加捻色丁布在2008年3月8日的市场价格为4.30元/米,计价值328,671元。该报告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稍微低了些,被告认为根据该报告的内容看,原告向评估机构提供了实物样本,评估机构所评估的布匹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样本,实物样本原告没有在庭审中出示,没有经过被告质证,也没有召集双方到场看样,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系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在评估时原告虽向评估机构提供了实物样本,但样本仅作为评估的参考,评估按照该布匹的市场表现价值进行评估,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价格依据否认该评估结论,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投资股东,2007年3月18日,该公司与方全林、丁国利签订内部考核协议1份,约定被告的精品车间由方全林、丁国利负责经营,并进行内部风险考核,实行多劳多得的原则,考核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2012年1月27日,期限五年。同年3月8日、11日,原告委托被告的精品车间对514匹计76435米75D×75D加捻色丁布进行染色加工,方全���在码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精品车间停止经营,对原告的布匹未行加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布匹未成,遂成讼。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方全林作为被告精品车间的负责人,其收取原告委托加工的布匹的行为应认定系代表被告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精品车间停止经营,未对原告的布匹进行加工,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返还布匹,如不能返还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价格,如被告不能返还布匹,应按评估价格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武服装厂与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二、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武服装厂75D×75D加捻色丁布514匹计76435米,如不能返还,则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应按每米4.3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武服装厂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金武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45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12,150元,由原告负担2,005元,被告负担10,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