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陈水生、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5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菊花园38号。负责人刘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巧芸,张煜,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60号永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东武,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陈水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13日其与被告陈水生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9000元,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为保证贷款人陈水生能够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其同时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高新支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03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其缴纳保费5974.56元,被告陈水生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截止2008年6月24日共计欠款40953.43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33026.91元以及利息512.58元,罚息7413.9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前原告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公证处(2007)西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及(2003)西证经字第5994号公证书向本院针对本案债权已申请强制执行,且本院正在执行过程中。现原告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以借款合同这一法律关系重复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