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2008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伙同“小林红”、“老李”、“小开发”、“小江苏”(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镇201路公交车上行窃,当公交车行至车站北路格林春天站台处时,“小开发”抱住乘客江玲宝小腿以吸引其注意力,谭某和“小林红”在一旁打掩护,“老李”用剪刀将江玲宝颈部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75元)剪断窃走后转移至被告人谭某手中。被告人谭某下车后按事先约定坐上负责接应的“小江苏”的摩托车准备逃跑,被一男子拽下,被告人谭某便携带窃得的项链逃跑,后在嘉善县城市行政执法局三楼男厕所被群众抓获。案发后,项链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江玲宝陈述、证人刘晓明、韦根龙、夏卫东、朱国华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有预谋地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参与人数多,且采用剪刀剪项链的手段,极有可能威胁到公民人身安全,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