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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殷开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开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开益。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开益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开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殷开益窜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19号302室,窃得被害人封某的人民币1200元及诺基亚667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6元)。同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殷开益翻窗进入本市下城区长浜路280号1幢2单元5019室,窃得被害人钱某的人民币2000元、联想牌旭日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0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1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封某、钱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徐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殷开益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开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⒈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起初其只是在外望风,后同伙叫其进入现场,但未窃得财物。⒉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其只窃得现金及电脑。被告人未就其辩称主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殷开益窜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19号302室,窃得被害人封某的人民币1200元及诺基亚667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6元)。同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殷开益翻窗进入本市下城区长浜路280号1幢2单元5019室,窃得被害人钱某的人民币2000元、联想牌旭日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0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1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2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22156元的财物。同年6月3日,被告人殷开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能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封某、钱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徐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开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开益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害人的陈述能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互为印证,并且还有证人证言、发票相佐证;而被告人的庭审辩解无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开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殷开益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