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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榆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艳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桃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艳,榆林市榆阳区桃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榆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张凤艳。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梁骁,系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桃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良河,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艳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桃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大酒店”)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梁骁、被告桃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赵金柱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艳诉称:2007年10月,我给被告提供酒店装潢地毯,货款共计7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5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金柱与我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给我支付30000元,于2008年1月15日给我支付26000元。该款约定期限届满后,我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我只好涉诉到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6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000元的事实。2.桃源大酒店地毯供货核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地毯的数量、价格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3.证人唐文华的证言一份,要证明原告雇其给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桃源大酒店辩称:第一,地毯销售合同是原告张凤艳与陕西西格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的装修工程承包给陕西西格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可见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第二,原告与陕西西格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根据原告声明,本案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从程序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装修工程承包给陕西西格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事实。2.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3.声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放弃对被告追究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即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送货系事实,但货款由被告支付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货款的义务是被告的;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是无效合同,同时认为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选择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选择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声明的目的是为了要钱,并不能排除被告的责任。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第二组证据系无效合同,本院对被告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的目的是为了要钱,对被告免责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与陕西西格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装修期间,由被告出面联系原告为陕西西格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的装修提供了计76000元的地毯,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货款人币20000元,下欠56000元未付,装修工程竣工后,原告与陕西西格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补签了地毯销售合同。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于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金柱达成支付货款协议,约定:桃源大酒店于2007年12月18日付款30000元,于2008年1月15日付余款26000元,赵金柱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按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其与陕西西格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纠纷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装修桃源大酒店期间,与陕西西格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外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其方式为包工包料,二者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施工期间,由原告给桃源大酒店提供了装饰地毯,之后,原告与陕西西格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补签了销售地毯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之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陕西西格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桃源大酒店所提供的地毯款共计76000元,由被告代付货款20000元后,下欠56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金柱代表该公司签字确认,依法应当视为债务的转移。该债务转移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桃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张凤艳货款人民币5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桃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张凤艳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