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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红与唐绍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红,唐绍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557号原告章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国强。被告唐绍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海文。原告章红与被告唐绍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国强,被告唐绍范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红诉称:2007年10月7日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延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绍兴第二医院门口被醉酒后的被告驾驶的轿车撞倒,导致发生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32.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评估费710元,交通费196元,误工费3720元,共计人民币6858.6元。被告唐绍范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误工费请求过高,其他意见在质证中予以发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加盖公章。经原告庭后证据补强已对该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加盖了公章,故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3张,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用2232.6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7年10月9日金额为30元、2007年10月9日金额为233.2元、2007年10月27日金额为8.2元这三份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要求法院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10月9日所配之药记载在2007年10月7日门诊病历上,故应予以认定,对2007年10月27日所花去的医疗费8.2元无门诊病历记录,不予认定。3、诊断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属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最多考虑为30天,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证明系经治医院出具,因被告没有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车辆修理费1份、事故车评估发票1份,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花去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评估损费合计为71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伤后花去交通费用为196元。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看病的次数,只能认定60元。本院考虑本案实情酌情认定100元。被告唐绍范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7日,被告唐绍范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区延安路第二医院门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及车辆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状况酌情考虑1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绍范应赔偿原告章红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2224.4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含车辆评估费、施救停车费)710元,合计67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