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屏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章某乙,现名为章雅芸,现年11岁,小学学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习性、脾气性格不同,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原告于2002年3月出国打工,被告在千岛湖镇开旅游船。期间,原、被告较少沟通,被告便开始嗜赌。原告回国后,被告非但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使原告深感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04年5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表示愿意悔改而撤诉。之后,被告非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章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37号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当时夫妻感情就已破裂了。2、离婚协议条件原件1份,证明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只是就财产的分配未达成协议。3、公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和债务达成的约定。4、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原件1份,证明位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37号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且双方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5、房屋产权资料复印件13页,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6、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生活和谐,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并生有一女,现年11岁,就读于南山小学。此次原告突然回国,于2008年8月5日诉请离婚,这是被告和女儿都是无法接受的。被告对原告很体贴,一人承担家务活,原告于女儿4岁时出国,原告回国至今从未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被告经常通过网络和电话向原告问好,原告每次回国,被告都去上海机场接回来。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在做生意时欠下了债务。被告始终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女儿也不愿意原、被告离婚,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发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该房系双方婚后购买的第一套房子,该房卖出后才购买了位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37号3单元302室的房屋,证明购买位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37号3单元302室的房屋时被告出资了80000多元钱。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23日生了一个女儿,取名章雅芸。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时,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共同营造美好的家园。对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并给予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应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