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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金根与李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根,李国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52号原告:孙金根。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原告孙金根与被告李国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被告在魏塘镇庄港村庄港小区建房,8月因泥工平利明无井字架,原告得知孙菊林有一个井字架要出售,原告在与平利明协商后,由原告出资3200元向孙菊林买进,出租给平利明使用,约定每一个场子租金600元。2007年11月,平利明因赌博而出走,被告的房屋另找人完工。现在建房完工后,原告去拆除属于原告的井字架,遭被告无理阻拦,经镇司法所调解无效。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拆除属于原告的井字架。现因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擅自将原告的井字架拆除,已构成新的侵权,故变更原诉状中的第一项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井字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建房是与包工头平利明的关系,因为建房是双包,动基础时平利明向我拿了钱,他说这钱是买材料和买工具的,所以我建房的一切工具是平利明的。孙金根所说的是他与平利明发生的关系,而与我没有关系,孙金根应该去找平利明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向孙菊林购买井字架一只,价格3200元。3、盛雪林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李国强建房时因平利明缺少井字架,后由孙金根付钱购买了井字架并出租给平利明。4、照片原告二张,证明被告建造的房屋及所用的井字架。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建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自己因建房与平利明签订了协议书,建房所用的工具都是由平利明提供的。3、便条原件一张,证明这张便条是平利明的父亲平阿三交给我的,平阿三同意我把工地上建房用的一切工具卖掉,包括井字架。4、收款收据、领款凭单原件五张,证明因建房先后付给平利明建房材料款计67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盛雪林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证实了平利明系其舅佬,因帮助李国强建房,没有井字架,所以由孙金根购买井字架后租给平利明使用的。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认为收条上的日期是2007年8月21日,而证人在证明材料中写的日期是2007年8月19日,这说明井字架是先租后买。该项证据所反映的是原告向他人购买了井字架,但该井字架是否租给平利明用于被告建房工地,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对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是假证。对第4项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表示房屋建成后,为防止出事故,所以将井字架拆掉。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项证据是被告因建房与平利明签订的建房协议,但与本案所要解决的纠纷无关联。对第3项证据,原告表示平阿三、平利明都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平阿三无权作出这样的处理;再者,这张便条在法律上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对证人所作的证言,其中原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如果平利明向孙金根租用井字架,那么应该有平利明签字为凭。本院认为,证人盛雪林所陈述的内容除了其本人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5日,被告因建房与平利明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平利明为被告建造房屋。在承建过程中,因建房所用的工具由平利明提供,其中包括井字架。但因平利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建房尚未完工前擅自离去,故被告又另找人建房,工程于2008年8月完工。之后,被告将井字架拆卸并自行保管。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井字架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以井字架向他人购买后租给平利明并用于被告建房工地,此缺乏依据。这是因为,原告是否将井字架租给平利明应提供相关凭证,但本案中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无证据证实被告建房工地所用的井字架是原告出租给平利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因原告截止目前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井字架是租给了平利明并用于被告建房工地,故其要求被告返还井字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金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