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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炳与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炳,唐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方炳。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唐志强。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原告方炳与被告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炳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唐志强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合计555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的利息为6000元,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55500元借款是事实。但从2008年8月27日起原告已经通过债权受让的形式转让给原告债权10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事实已不存在,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2份,用以证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合计借款55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徐张仁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复印件及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从被告处领取债务人徐张仁出具给被告的100000元借条,即原告受让了被告对债务人徐张仁的100000元债权。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将上述借条交给原告的目的是委托原告追讨,由于被告未出具委托手续给原告,债务人不予给付,至今该款项未讨回。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是受让100000元债权的意思。按照约定,超过二个月原告未归还借条视为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而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二个月。因此被告认为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快递方式通知债务人徐张仁上述债权转让事项。本院出示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向原告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于2008年8月4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送达回证各1份,交原、被告质证。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于2008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未经原告同意向债务人徐张仁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快递回执未有快递单位的印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志强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方炳借款50000元;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合计555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08年6月27日,被告将债务人徐张仁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借款据条方炳收到,方炳在两个月内如果没有收回此款,方炳必须将此借据归还唐志强,不然唐志强将此条抵给方炳作为借款。方炳2008年6月27日”。2008年7月29日,原告就被告的借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二份借条载明的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以自己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进行抗辩,同时提供了原告的书面说明,而该“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可视为原、被告对债权转让附设了一个时间条件,现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上述承诺的两个月内,原告的起诉行为表明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对其的债权转让。被告在2008年8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时,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两个月时间,即原、被告约定的债权转让条件未成就,被告之后即使向债务人徐张仁发出了债权让于通知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炳借款5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