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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谭荣章与丁建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荣章,丁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934号原告谭荣章。被告丁建国。原告谭荣章与被告丁建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章,被告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荣章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下午6时左右,在马家埠向九里方向的马路边行走,被被告丁建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机动车上掉落��氧气瓶砸伤右脚。经住院治疗,原告目前仍无法正常工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889.4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住宿费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3060元,合计人民币20038.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建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93元,且原告在交警队拿走了被告的押金4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又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和实际情况有出入,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支付的钱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本、报告单1张、住院资料1组、住院费费用清单2组、医疗费发票2张,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5张,确认为12051.43元;原告为证明误工时间提供了医疗证明书4份,本院审查其门诊病历、住院资料,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误工时间标准,确定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4500元;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尚属合理,分别确认为2820元、705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审查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组,来回绍兴与原告老家存在多人或多次的情况,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4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门诊病历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也在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国赔偿给原告谭荣章医疗费12051.43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820元、交通费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1380.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93元,被告丁建国尚应赔偿给原告谭荣章10287.43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荣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谭荣章负担50.5元,被告丁建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