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陈双全与杨淋、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全,杨淋,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237号原告:陈双全。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杨淋。被告丁平。原告陈双全为与被告杨淋、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双全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淋、丁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陈双全诉称:2005年7月15日,被告杨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言而无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5月13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上述借款于2007年5底前归还,利息仍按银行利息计算。但被告再次失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归还。又因被告丁平系被告杨淋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丁平也应承担共同归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同期借款利息损失22680元(暂计至2008年7月14日),合计12268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淋、丁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双全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3日承诺于2007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双全与被告杨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淋未按约履行归还欠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平与杨淋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淋、丁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双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680元(自2005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7月14日,此后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杨淋、丁平负担;余款1377元退还原告陈双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