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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伟新与龚永亮、程国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新,龚永亮,程国新,刘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伟新,长兴县槐坎乡卫生院院长兼中西医结合科主治医生。委托代理人:叶顺喜,浙江南太湖��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上诉人吴伟新与被上诉人龚永亮、程国新、刘建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长煤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伟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6月17日下午2时40分许,患者钱杏方在长兴县槐坎乡卫生院因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程国新在当日3点多钟打电话给龚永亮时,得知其从杭州赶往卫生院处理此事。下午4时许,患者亲属即龚永亮等人赶至卫生院,与院方发生纠纷。当晚8时多,程国新又打电话给龚永亮,要前往槐坎乡卫生院看看,龚永亮同意后,程国新即叫了八、九个人,并打电话给刘建军等人,乘出租车赶到卫生院。到卫生院后,程国新、刘建军找到吴伟新,并将其拖到卫生院大厅向死者下跪,因吴伟新不从,即遭受以程国新、刘建军为首的十多人拳打脚踢,致吴伟新昏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嗅神经损伤。经长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并由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吴伟新具备主治中医任职资格,并在长兴县槐坎乡卫生院任院长职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程国新、刘建军率人无故殴打吴伟新,致其伤残,严重侵犯了吴伟新的生命健康权。对此,程国新、刘建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伟新主张程国新、刘建军赔偿吴伟新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确定吴伟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67.04元、误工费44457元(388天×114.58元)、伤残赔偿金109590元、交通费4228元、住宿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8天×2人×10元)、护理费3960元(88天×4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208462.04元,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对吴伟新主张龚永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吴伟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程国新、刘建军率人在槐坎乡卫生院对吴伟新进行殴打系龚永亮指使,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程国新、刘建军共同赔偿吴伟新2084**.0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吴伟新对龚永亮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吴伟新负担857元,程国新、刘建军共同负担4078元,鉴定费2700元,由程国新、刘建军共同负担。上诉人吴伟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对龚永亮的诉讼请求错误。从本案的起因看,上诉人遭到程国新等人的围攻、殴打及人身侮辱,是由被上诉人龚永亮的亲属钱杏方因心脏病突发在长兴县槐坎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而引起的。从参与殴打、侮辱上诉人的人员关系看,只有被上诉人程国新与被上诉人龚永亮关系较好,并且被上诉人程国新之所以赶到长兴县槐坎乡卫生院并纠集他人带砍刀前往是得到被上诉人龚永亮的电话通知之后,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是程国新打电话给龚永亮的。再从被上诉人程国新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来看,程国新交待是龚永亮叫他们把上诉人找出来拉到死者面前下跪。从被上诉人刘建军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程国新、刘建军等人参与殴打、侮辱上诉人吴伟新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龚永亮指使的。因此,被上诉人龚永亮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侮辱给上诉人及其家人无论是肉体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6162.04元。被上诉人龚永亮答辩称:当时医院通知其钱杏方死亡后,其便赶到医院,但作为院长的上诉人却没有及时理会,仍在病房里抽烟。后来被上诉人程国新打电话来叫其一起吃饭,其���告知家里出了事,亲属死在医院了,不能一起吃饭。但其也不清楚程国新他们会去殴打上诉人,因为自己并不在打架现场,当时正在镇政府办公室和村长书记等人在协调死者赔偿事宜,并不在医院。综上,被上诉人龚永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国新、刘建军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龚永亮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从已认定的证据看,均不能反映被上诉人龚永亮指使被上诉人程国新、刘建军殴打或自己参与殴打上诉人吴伟新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龚永亮与程国新、刘建军构成共同侵权,从而要求被上诉人龚��亮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实际确定的,属自由裁量范围,尚属合理恰当,本院不作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上诉人吴伟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代理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