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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9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诉讼代表人:朱华斌。委托代理人:高振海。委托代理人:沈少沄。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久木野宪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诉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479470.67元;2、判令被告偿付至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明确对具体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日与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07年嘉善字0418号,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30日,年利率7.29%;2007年11月13日与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07年嘉善字0452号,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12日,年利率7.29%;2008年3月7日与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08年嘉善字0095号,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5日,年利率7.884%;2008年3月7日与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08年嘉善字0094号,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8月6日,年利率7.884%;2008年3月19日与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08年嘉善字0111号,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17日,年利率8.541%;2008年4月2日与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08年嘉善字0129号,贷款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30日,年利率8.541%。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被告仅偿还第一份合同部分借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79470.67元。上述事实,有六份借款合同、二份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479470.67元;二、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上述借款合同规定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偿付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64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松尚巴依奥拉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