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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管点梅与王建浩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点梅,王建浩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管点梅。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王建浩。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原告管点梅与被告王建浩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管点梅的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王建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点梅诉称:2006年初,原告姐姐管红妹向原告管点梅借款四万元、向原告父亲管永庆借款一万元,用于在云南开办服装店。管红妹经营服装店数月之后,将该店转让给被告王建浩,并由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由王建浩代为偿还管红妹所欠原告的四万元借款及所欠管永庆的一万元借款。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事过近两年,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四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管点梅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建浩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管红妹对管点梅的还款义务已转移至王建浩的事实。2、发出号码为159××××8418的手机短信照片原件1张,证明王建浩于2006年7月18日发送手机短信给管红妹希望推迟还款的事实。3、本院诉讼费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管红妹就该纠纷于2008年4月2日起诉后因诉讼主体错误而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1、证据3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于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851号案卷。原告管点梅还申请证人王志贤(管红妹丈夫)到庭作证。证人王志贤当庭陈述,被告王建浩叫管红妹去云南开服装店,为此王志贤给管红妹分别汇款四万元、一万元,并由管红妹交给王建浩;之后与管红妹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王建浩辩称:被告与管红妹2006年在云南搞传销,其中包括服装传销,而非开办服装店。在传销组织中,管红妹为王建浩下线的下线,被告并未要求管红妹汇款,也未收到管红妹款项。事实上是由于管红妹做传销亏了钱,无法回家交代,想要跳楼自杀,王建浩为了照顾管红妹的情绪而写下欠条。欠条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存在该笔债务,由于管红妹等人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建浩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证人陈建国、邵新竹、王应兵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当庭陈述管红妹2006年在云南做传销亏了钱要自杀,王建浩为了安慰管红妹而写下欠条;但三位证人均表示未亲眼看到管红妹要自杀的情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不是号码159××××8418的机主,没有发过该手机短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管红妹就该纠纷撤回起诉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原告证人王志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本案关系人管红妹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事实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证人陈建国、邵新竹、王应兵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未亲眼看到管红妹要自杀的情形,不能起到证人的作用。分析双方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成立,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照片显示该手机短信机主为“建浩”、主要内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推迟还款。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06年4月6日,手机短信发出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而本案起诉时间为两年之后的2008年4月21日,以三时间点的间隔距离推论,原告陈述事实较符情理,该份证据伪造之可能性较低。因此原告就该事实主张已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相反主张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审查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反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人王志贤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虽为本案关系人管红妹的丈夫,但其陈述内容可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人陈建国、邵新竹、王应兵的证人证言,由于三人均表示未亲眼看到管红妹试图自杀的情形,该三份传来证据对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强,故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以下材料:1、本院2008年6月5日对管红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记录管红妹口述关于其在云南交款给王建浩投资开办服装店、后因生意不好要求王建浩还钱及王建浩因此写下欠条等情况。2、本院2008年6月24日对童可兴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记录童可兴口述关于童可兴赴云南见到管红妹经营服装店及手机号码159××××8418为王建浩在云南所用等情况。3、本院2008年9月3日对管红妹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记录管红妹口述关于其向妹妹管点梅借款四万元、向父亲管永庆借款一万元用于在云南与王建浩合伙经营服装店而未从事传销等情况。上述三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于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851号案卷。该三份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而被告认为管红妹在第1份笔录、第3份笔录中的陈述,童可兴在第2份笔录中的陈述均不真实,二人所述服装店并不存在,仅是王建浩与管红妹从事传销活动的标的物中有服装而已;而且被告从未使用过手机号码159××××8418。但被告就其质证意见,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院3份调查笔录、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有关当事人自述、相关证人证言及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基本能够证明管红妹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已由王建浩承担等主要事实。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开办服装店或者涉及传销活动等事实,双方均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建浩声称当时迫于情势、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写下欠条,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建浩如果与管红妹之间毫无经济关系而自愿承担管红妹所欠五万元债务,在本案具体情况中不合情理,故对被告未让管红妹交款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欠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被告称该欠条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至今没有行使撤销权;从欠条内容上看,被告对管点梅、管红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原告提供照片中的手机短信内容也能印证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所欠债务的事实,故对被告王建浩所称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写下欠条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底,管红妹应被告王建浩之约赴云南“做服装生意”,之后通过汇款方式向妹妹管点梅借款四万元、父亲管永庆借款一万元,由管红妹将该五万元款项交王建浩用于一起经营服装生意。由于经营亏本,管红妹要求王建浩退还五万元款项,王建浩于2006年4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管红妹欠管点梅4万元整,欠管永庆1万元整由王建浩偿还”。之后,管红妹及王建浩先后回到淳安,管红妹及其家人多次要求王建浩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现管点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由于管红妹要求王建浩退还其所交五万元款项,王建浩与管红妹约定由王建浩偿还管红妹所欠管点梅之债务,该转让经得债权人管点梅同意。故管红妹对管点梅的债务已由王建浩承担,管点梅享有对王建浩的债权,该债务转移后形成的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管点梅请求被告王建浩支付欠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管点梅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建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淑萍审 判 员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