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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076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余存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余存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76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77-85号一楼和67-7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5247486F。负责人:干家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男,系原告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男,系原告职员。被告:余存初,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余存初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余存初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9457.24元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收,暂计至2017年9月1日为36653.49元)及费用12061.94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为29518.06元),金额共计12769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卡卡号62××05申领时间2008年9月27日信用额度5万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事实2008年10月14日开始透支,截至2017年9月1日止,透支本金为49457.24元、透支利息29518.06元、滞纳金36653.49元(截至2017年9月1日)及费用12061.94元,合计127690.73元。还款事实2015年1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514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9457.24元透支滞纳金及利息2472.8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1日止透支利息为29518.06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存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透支款本金49457.24元、利息(截至2017年9月1日止为29518.06元,自2017年9��2日起以49457.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滞纳金、费用2472.86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担154元,被告余存初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章云伟人民陪审员  金 飞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