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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乡街道建章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宝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勋,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田王洪庆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栗红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黎明,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磊,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秦唐街**栋**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该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昆,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吉武,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反诉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勋、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及曹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昆及严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庆华新世纪小区1#、2#高层住宅楼及综合商务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据此合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负责现场协调并代付工程款。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2007年12月原告因受对方胁迫才同意被告扣除68440元的条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据此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3705元,现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43705元未付。原告在被告胁迫下同意扣除68440元,该行为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工程款合计112145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误报付款方名称造成税金损失8450元。针对反诉辩称,施工时间延长是由于对方未完成相关准备工作、设计变更、群众干扰施工及天气等多方原因所致,非己方违约,割桩属于正常施工,桩损属正常损耗,行政罚款是由于对方没有履行施工相关条件所致,不同意反诉各项主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属实,结算及付款事宜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负责,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称,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64天,构成违约,基桩损耗462米致其多付工程款103026元,又因行政处罚为被反诉人垫付罚款21000元,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36000元,支付材料损耗费103026元,支付垫付罚款2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辩称,对双方结算数额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其未胁迫反诉被告答应扣款条件,也未不按期付款,现实欠原告工程款43705元,同意支付对方税金损失。反诉主张与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相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法庭审理中,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建设方为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庆华新世纪小区1#、2#高层住宅楼及综合商务楼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以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不含试桩检测,工期为36天,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最后约定由总承包单位中天建设集团现场协调并代付工程款。钤印“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工程签证单:1#楼、2#楼及商务综合楼压入桩总量10143米,桩尖472个,二次接桩费1500元,水电费用附清单。钤印“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五建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1#2#楼及综合商务楼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业务专用章”,各单位负责人签名。签证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北方庆华1#2#高层住宅楼及综合商务楼结算审核:各项费用如下:压桩费2261889元、实际尖桩数增加费68440元(因未按规定设置此项不付款)、增二次接桩费签证1500元、扣施工用水费1014元、扣施工用电费32154元、扣承诺检测手段变更而引起的检测增加费70000元、扣质保金116516元。应付款2261889+1500-1014-32154-70000-116516=2043705元。钤印“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预算员及现场负责人签名。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单:因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财务提供的付款方名称有误,造成发票作废,该公司承诺重开费用税金8450元由其承担。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签名同意。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复印件):2007年5月28日正式开工。钤印“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工地例会纪要、设计变更通知书、工作联系单等证据。法庭审理中,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27日承诺书:该公司承诺所借100万元作为工程预借款,在今后工程进度款拨付中抵扣;由于检测手段变更而引起的检测增加费用70000元由其公司承担;保证按期完工,如拖延则愿接受处罚。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30日承诺书:为满足庆华新世纪小区压桩工程所需压力,原进场压桩机撤场,更换为压力800T位压桩机,进场时间为2007年5月3日。如逾期进场,愿接受每天10000元的经济处罚,并承担相应不良影响造成的经济责任及负面影响。施工合同:与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相同。合同4-3条款规定,综合单价包括材料损耗费;7-7条规定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施工现场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合同签订后颁发的规定及非其原因造成的损失和罚款除外)。割桩尺寸图:1#楼割桩长57.6米,2#楼割桩长132.2米,综合楼割桩长272.498米。压桩施工记录:1#号楼压桩开始日期2007年5月28日,2007年6月14日完工;2#楼压桩开始日期2007年6月8日,2007年6月13日完工工,压桩开始日期2007年7月27日,2007年8月3日完工;综合楼压桩2007年7月8日开始,2007年8月15日完工。地基工程质量检测站及陕西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地基检测工程款申请:1#楼试桩检测工作2007年5月1日至5月7日完成;2#楼2007年5月8日至5月14日完成;综合楼2007年5月31日至6月7日完成。(2007)第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因隆天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中实施违法行为,工地出入口未硬化,无冲洗净化设备,带泥上路,污染路面,处罚40000元。钤印:“西安市灞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日期为2007年7月16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缴纳行政违法罚款21000元。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被行政罚款一事,愿与中天五建各自承担50%责任。请在缴纳罚款时将我公司所承担的50%即10500元代缴,并在今后工程款的支付中扣除。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对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工程结算审核表、税金损失联系单的形式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工地例会纪要、设计变更通知书及工作联系单中对方批签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提交的压桩施工记录及其当庭关于压桩开工日期的陈述,能够证明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由于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对方出示的除关于罚款处理的委托书外的其他证据的形式、内容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21000元罚款如何承担,施工过程双方存在分歧,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是各承担一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的处理意见是全部由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在双方结算时是否论及如何处理罚款事宜,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的意见是未提及罚款事宜,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实质性意见,故依证据规则认定双方结算时未涉及罚款处理事宜。根据上列认定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3月18日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庆华新世纪小区1#、2#高层住宅楼及综合商务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含试桩及检测,工期为36天,并约定由总承包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现场协调并代付工程款。合同签定后进行了试桩检测:1#楼试桩检测工作2007年5月1日至5月7日完成;2#楼2007年5月8日至5月14日完成;综合楼2007年5月31日至6月7日完成。2007年5月28日正式开始压桩施工,2007年8月15日桩基工程施工结束,三幢楼桩基工程共计割桩462.298米。施工中因工地出入口未硬化,无冲洗净化设备,带泥上路,污染路面,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行政执法机关予行政罚款处罚。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缴纳行政违法罚款21000元。2007年10月31日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及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对桩基工程量及费用进行了确认。2007年12月27日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结算审核确认:压桩费2261889元、实际尖桩数增加费68440元(因未按规定设置此项不付款)、增二次接桩费签证1500元、扣施工用水费1014元、扣施工用电费32154元、扣承诺检测手段变更而引起的检测增加费70000元、扣质保金116516元。应付款2261889+1500-1014-32154-70000-116516=2043705元。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现仍欠43705元未付。又查明,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68440元费用在结算表中已明确列明因未按规定设置此项不付款。在工程结算时遗漏桩基施工中21000元罚款如何承担事宜,以及因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财务提供的付款方名称有误造成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50元事宜。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称同意扣除68440元系受对方胁迫所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庆华公司1#、2#高层楼及综合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承认该合同的代付工程款条款的效力,故该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余额及相关经济损失的义务,同时,该合同没有免除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义务之约定,故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余额及相关经济损失的义务。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余额43705元的主张,以及经济损失845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所称同意减扣68440元系因受胁迫所致,属无效行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桩基工程结算时违约责任问题如何处理,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观点是双方确认以结算表为准,其余问题双方均不涉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的观点是未论及此问题,综合本案证据、事实,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观点较为可信;另外,三幢大楼试桩检测于不同时间段先后完成,时间跨度一月有余,依合同约定,试桩检测不计入工期,显然,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从1#楼桩基试桩检测完成之次日即2007年5月8日开始计算工期有失公允。相反,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地例会纪要、设计变更通知书、工作联系单中相关内容能够证明施工时间延长存在反诉原告未完成相关准备工作、设计变更、群众干扰施工及天气等多方原因所致的事实。虽不排除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单方可能造成工期延误的因素,但反诉原告未就该因素是否影响工期延误以及延误工期天数提供确切证据,证据不足,故对反诉原告请求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23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割桩是正常施工必然产生的合理损耗,依合同约定属于应支付费用范围,且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割桩材料损耗是反诉被告故意或明显过失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反诉原告割桩材料损耗费10302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行政罚款处罚的对象为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依据合同约定及罚款事由,构成行政罚款,双方当事人均有过失,由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21000元行政罚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705元。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450元。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持被扣工程款68440元之诉。四、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行政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0500元。五、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236000元及割桩材料损失费103026元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600元,本诉原告已预缴,其中1124.45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1475.55元由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7530元,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已预缴,其中219.61元由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余7310.39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西安北方庆华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了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员  徐 严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