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7年5月17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6月左右起,原告拒绝与被告同室居住,双方分房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于1998年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高立花园8幢104室房屋及8幢8-09号车棚,该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其中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支付购房款30000元,于1998年12月14日支付购房款25026.60元,被告单位于1998年10月22日作为补贴替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该房屋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领取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原、被告一致陈述上述房屋、车棚及装潢价值为45万元。被告至2008年4月29日共有49366.32元公积金。原告于1998年7月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有鸿寿养老金保险。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壁挂式空调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AO史密斯电热水器1台、29寸海信彩电1台、电脑1台。被告2007年全年的收入为5万余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有效的时间应以登记结婚为准。双方婚后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从2007年6月开始分房居住至今,原告称于2007年5月起诉至该院被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继续恶化,开庭审理中双方一直争执,故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系一女,其向该院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姜某乙的生活学习需要,可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950元。原、被告财产分割时遵循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座落于绍兴市越成区城南高立花园8幢104室房屋及8幢8-09号车棚(包括装潢),考虑到主要是被告婚前出资购买,虽然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的买卖契约载明的房款系被告方支付的费用,但其单位在被告婚前确以补贴的形式支付部分购房款,故应把单位支付的购房款作为分割时考虑的因素,而原告也表示可以不要房屋,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92000元;被告名下至2008年4月29日的公积金基本在婚后取得,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半的数额;原告投有的养老保险考虑其工作不稳定,而被告工作明显好于原告,可归原告所有;家电在原、被告之间适当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姜某乙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姜某甲从2008年6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姜某乙的抚养费950元,至姜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高立花园8幢104室房屋及8幢8-09号车棚(包括室内装潢)归被告姜某甲所有,被告姜某甲名下至今的公积金归其所有,原、被告共有的壁挂式空调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AO史密斯电热水器1台归被告姜某甲所有;其余西门子洗衣机1台、29寸海信彩电1台、电脑1台及原告名下的鸿寿养老金保险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姜某甲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财产补差款116683元。此条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姜某甲负担92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同居生活,同年11月21日回上诉人老家陕西举行婚礼。因考虑生小孩,于××××年××月××日在绍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共同购买了座落于越城区高立花园8幢104室房屋及车棚。一审判决遗漏认定1997年即已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收入应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姜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所称补办结婚登记是事实。我与上诉人是1996年认识的,1997年到上诉人家,期间还拍了一个照片,但不能据此认定我们在1997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上诉人在第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夫妻双方的感情未能好转,终至破裂。一审法院审察双方夫妻感情的实际情况,准许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高立花园的房产是否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由于双方在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前是否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以登记证书确定双方婚姻关系确立的依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结婚登记手续为补办一说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争议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系被上诉人在婚前购买,又是主要出资人,因此,一审法院基于此并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分割房产也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对该房产也作了投入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