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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枝盛与陈镇、陈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枝盛,陈镇,陈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007号原告:张枝盛。被告:陈镇。委托代理人:陈洵熙、郭芳。被告:陈文英。委托代理人:陈洵熙、郭芳。原告张枝盛为与被告陈镇、陈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枝盛、被告陈镇、陈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枝盛诉称:2007年4月,依约借给陈镇人民币2000000元。嗣后,陈镇未归还;陈文英系陈镇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陈镇、陈文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9月8日,此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镇、陈文英辩称:借款属实,至今没有归还也属实。当时双方约定的是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即月息5.58%,不是月利率2%,且利息已支付至2007年10月16日止。张枝盛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4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张枝盛与陈镇之间的借款关系。陈镇、陈文英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陈镇、陈文英对张枝盛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陈镇、陈文英对张枝盛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6日,陈镇向张枝盛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枝盛人民币2000000元。嗣后,陈镇、陈文英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至今未归还,张枝盛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枝盛与陈镇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张枝盛依约将人民币2000000元出借给陈镇,陈镇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陈镇未及时履行还款,且该借款关系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现张枝盛要求借款人陈镇及妻子陈文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双方在庭审中同意按月息7‰计息,即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为161000元,本院予以准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镇、陈文英共同归还张枝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61000元,合计人民币2161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枝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镇、陈文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张枝盛负担956元,陈镇、陈文英负担12044元,其中,陈镇、陈文英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