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祝安与徐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安,徐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张祝安。委托代理人王昌新。被告徐林荣。委托代理人戴伟。原告张祝安与被告徐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新,被告徐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妻子徐亮英于2008年3月18日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另案审理终结后,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祝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新,被告徐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伟(未参加2008年9月11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祝安诉称:200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淳安县威坪镇河村占地约190㎡,上至瓦片,下至除地皮(包括石板与一切原告所需的构件)以5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按时交付定金6000元,并约定被告于阴历2007年正月20日保证开拆并运输。原告付足60%房屋款后开始拆房,运走前付清全款。到期后,原告即去支付房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收房款,不让原告拆房,而私下另找买家,以高于原告的出价卖给另一买家,后另一家知道该房已出售给原告而退掉。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该买卖协议,但被告一直拖延。为此要求被告履行2006年12月17日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恢复中止审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承担因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47800元以及交通费用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以及被告支付6000元定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该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且被告受伤后即电话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故只能返还定金6000元,其他损失应被告自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2、原告与张海宏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张海宏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3、原告与张海宏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张海宏就原告违约问题达成的解决方案以及原告支付张海宏违约金478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组,共33张,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履行合同以及参加诉讼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证人程恒祝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原告支付给张海宏违约金47800元时,其均在现场。以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后,又将房子卖给鲁友华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于证据1,该协议本身是不公平的。对于证据2、3、4、5,则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威坪镇河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2007年1月3日受伤失去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2、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3、证人徐连中证言,证明如下事实:2007年1月3日,被告摔伤后,其送被告到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以及被告于2007年1月6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时,其在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张祝安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被告对签订买卖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综合全案以及原告从事行业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与张海宏约定按价款94800元的50%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括弧中却注明为47800元,原告未对此作明确说明。且就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对去除以下车票(合计金额为114元)外的其他车票予以认定:票号为00331353,票价为12元的千岛湖至临岐的车票,因发生地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票号为12136403,票价为12元,时间为2008年4月5日的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专用发票,因发生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票号为00781909,票价为45元,时间为2008年6月8日的千岛湖至杭州的车票,因发生时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标注时间为2008年9月8日上午9时20分,手写有“45元”的钱江市场停车场旅游班车上车凭证,因该凭证上注明有“上车换票”字样,而原告不能证明该凭证与其他车票是否重复计算,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5,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协议的情况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可予认定外,其余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于2007年1月3日摔伤后住院就诊以及电话告知原告想退还定金等情况,予以采信。本院(2008)淳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被二级法院确认无效。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7日,被告就其与妻子徐亮英共有的位于淳安县威坪镇河村的房产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书”1份,并就履行期限、定金交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张海宏签订转卖“协议书”1份。2007年1月3日,被告因骑车摔伤住院治疗,期间电话告知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则一直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3月18日,原告妻子徐亮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后经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并承担其损失47800元、因履行合同和参加诉讼而花费交通费用824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故该协议因无法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约定,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且在并未实际取得该房产的情况下即与第三方签订转卖协议,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因定金罚则以合同违约为前提,而本案原、被告之间协议已被确认无效,不能适用违约责任条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47800元的诉请,因原告对该项损失的产生本身亦存在过错,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824元的诉请,对去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车票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祝安定金6000元。二、被告徐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祝安各项交通费用710元。三、驳回原告张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徐林荣承担。被告徐林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