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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闫清海与任长桂、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清海,任长桂,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闫清海。委托代理人连剑波,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任长桂(又名任长贵)。被告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粮食街。法定代表人秦亲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保,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长。原告闫清海与被告任长桂及被告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剑波、被告任长桂、被告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人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清海诉称,2005年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陕西省兴包集团公司污水厂二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下属的班组长任长桂负责相关施工。竣工验收时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任长桂负责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扣罚了原告1万元劳务费。故请求判令被告任长桂赔偿因施工质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由被告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长桂辩称,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罚款单是伪造的。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罚款也是经原告同意的。不存在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经审理查明,法庭审理中,原告闫清海当庭出示下列证据:陕西兴包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关于污水厂二期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处罚决定:因污水厂二期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处罚永峰建筑安装公司54000元。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亲德签名,并“同意”处罚。2、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污水厂二期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处罚决定:关于兴包集团污水厂一沉池底砼因施工方闫清海下属施工班组长任长桂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处罚施工方闫清海人工费10000元。钤印“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被告任长桂当庭向法庭出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认定2005年任长桂为闫清海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07年2月双方结算闫清海欠任长桂劳务费15000元。2008年2月闫清海给付任长桂50**元,下欠10000未付。判决闫清海给付任长桂劳务费10000元。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被告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证据出示。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闫清海当庭出示的第一份证据是陕西兴包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与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文件,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事实;出示的第二份证据是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单方处罚决定,无相关利害关系人任长桂对工作质量问题的确认记录,且任长桂当庭也不予认可,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闫清海对被告任长桂出示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列认定的证据能够查明下列事实:2005年原告闫清海从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揽得该公司承包的陕西兴包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污水厂二期工程劳务。被告任长桂在该工地为原告闫清海从事劳务工作。该工程完工后于2006年七八月经验收交付使用。2007年2月闫清海与任长桂结算,闫清海欠任长桂劳务费15000元。2008年2月闫清海给付任长桂50**元,下欠10000未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清海给付任长桂劳务费10000元。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闫清海与被告任长桂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任长桂已交付工作成果,整个工程早已交付建设方使用,原告闫清海与被告任长桂于2007年2月完成结算,当时并无工作质量之争的记录。原告闫清海无能够证明被告任长桂对劳务工作质量负责的有效证据,对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闫清海要求被告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工程质量问题经济损失10000元之诉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闫清海请求任长桂、兴平市永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之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