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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经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李孝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权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镇经刑初字第008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孝权,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孝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孝权及其辩护人马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2月间,被告人李孝权利用担任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工业运营部熔化工段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业务单位南京盖普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春笋物回有限公司、南京宝华物回有限公司业务员毛某及镇江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伟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7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5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孝权收受毛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二、2005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孝权收受毛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三、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李孝权先后8次收受毛某所送的人民币各15000元,合计120000元。四、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孝权收受李某伟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五、2006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孝权收受李某伟所送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后李某伟向该卡存入人民币20000元,由李孝权提取后占为己有。六、200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孝权收受李某伟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七、2006年10、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孝权收受李某伟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八、200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孝权收受李某伟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九、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孝权收受李某伟所送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内存有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孝权主动供述了自己收受毛某贿赂14万元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孝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李某伟、李某斌、李某国、陶某方等人的证言,华东泰克西汽车铸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供货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退赃款收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孝权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清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孝权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孝权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孝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被动归案且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被告人亦不具备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孝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孝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孝权受贿所得人民币27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