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红仁、范怀孝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国莲,施国焕,李红仁,范怀孝,殷公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国莲,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时吉,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国焕,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红仁,别名“大江”,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怀孝,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l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殷公福,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仁、范怀孝、殷公福、施国莲、施国焕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德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国莲、施国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红仁、范怀孝、殷公福经事先预谋,结伙被告人施国莲、施国焕及李近仁(在逃、另行处理)窜至德清县武康镇莫千山经济开发区浙江省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森公司)外。被告人殷公福、施国莲、施国焕及李近仁在外望风,被告人李红仁、范怀孝翻铁栏栅进入泰普森公司厂区,再翻窗进入该厂办公楼二楼。随后,被告人李红仁、范怀孝使用匕首在墙上打洞开锁进入财务室,窃得保险箱一只。随即被告人李仁红、范忏孝及李近仁将保险箱运至09省道边一��弃厕所内,由被告人殷公福在外望风,被告人李红仁与李近仁用榔头砸开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现金人民币22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仁红、范怀孝、殷公福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114000元,并已发还给失窃单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余跟建、钟琳云、奚志荣、蒋平、陈大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红仁、范怀孝、殷公福、施国莲、施国焕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红仁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范怀孝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殷公福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施国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施国焕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各被告人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施国莲、施国焕提出上诉,均称其在不知道同案犯预谋盗窃的情况下,随同前往被窃单位,且事后亦未分到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施国莲的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施国莲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亦未分到赃款,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红仁、范怀孝、殷公福经事先预谋,结伙被告人施国莲、施国焕及李近仁(另案处理),于2008年3月3日凌晨,窜至浙江省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外,由被告人殷公福、施国莲、施国焕及李近仁在外望风,被告人李红仁、范怀孝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内,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900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红仁、范怀孝、殷公福和上诉人施国莲、施国焕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施国莲、施国焕是在明知同案犯前往被害单位是为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仍随同前往,并按分工进行望风,该节事实得到两上诉人及同案犯李红仁等人的供述印证,故两上诉人虽未分得赃款,但不影响定罪。原判鉴于被告人施国莲、施国焕在本案中仅实施了望风行为,且未分到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从犯,依法已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属适当,故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判鉴于被告人李红仁、范怀孝、殷公福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该三被告人的量刑亦属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代理审判员 沈琴法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