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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曾庆广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俊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庆广,吴俊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明。委托代理人:吴乃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广。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原审被告:吴俊荣。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庆广、原审被告吴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矿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8年8月2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乃贤,被上诉人曾庆广的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原审被告吴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广厦公司承建长兴行政中心工程,吴俊荣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广厦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曾庆广多次购买黄砂。2003年底至2004年初,广厦公司与曾庆广对双方2003年11月25日前所供货物价款进行了结算,广厦公司结欠曾庆广货款40000元。2003年11月25日至2006年4月,曾庆广供给广厦公司黄砂总量,按1.55吨/立方米折算共计25875.7吨。广厦公司2004年及以后已支付曾庆广货款111万元。曾庆广原审期间主张:广厦公司、吴俊荣立即支付货款522542元;2、由广厦公司、吴俊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厦公司原审期间辩称:向曾庆广购买建筑材料是事实,但总送货量为23149.31吨,当时约定的单价为每立方48.05元,经折算即31元/吨,计货款717628.61元,而已给付货款为1110000元,曾庆广还应倒找给广厦公司。故请求驳回曾庆广的起诉。吴俊荣原审期间辩称:吴俊荣系广厦公司长兴行政中心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曾庆广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向曾庆广购买黄砂,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民事行为。曾庆广依约向广厦公司提供了货物,而广厦公司却未能及时付清货物价款,属违约,理应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关于货款计算,2003年11月25日前,货物价款为40000元;2003年11月25日至2006年4月,曾庆广供给广厦公司黄砂共计25875.7吨,由于买卖双方对黄砂的价格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应参照该市场信息价认定黄砂的价格,但由于曾庆广的主张低于该市场信息价格,依照曾庆广主张的价格计算,计货款1552542元,两项合计1592542元,扣除广厦公司已支付曾庆广111万元,尚欠货款482542元。对于曾庆广主张的要求吴俊荣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吴俊荣系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具体工程施工中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广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曾庆广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厦公司给付曾庆广货款482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曾庆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曾庆广承担1020元,广厦公司承担8000元。广厦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认定黄沙的单价错误。原审期间,广厦公司提供的由曾庆广开具的发票,表明黄沙单价为每吨48.05元。广厦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沙单价为每吨50元。2.认定黄沙的吨位错误。原审期间,双方对对账单均没有异议,对账单载明黄沙的吨位为23149.31吨,对账单是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曾庆广以遗漏为由提供的2004年9月29日编号为0026827号入库单,原审法院不应采信。3.认定4万元欠款错误。广厦公司财务上反映2004年3月9日结转4万元,是指曾庆广开具的发票数额超出广厦公司支付的款项额度,如有欠款,双方在结算时应在对账单中反映,不应认定为广厦公司的欠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对黄沙单价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下判,而该些法条都是对履行合同价款不明确事项作出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曾庆广的诉讼请求。广厦公司庭审中补充称:一审法院向建设主管部门所调取的市场信息价格并不适合本案,市场信息价是涉及到工程款的结算。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本案黄沙交易适用的价格应该是每吨31元。曾庆广二审期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俊荣二审期间辩称:对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广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3年9月造价信息一份(已当庭收回);2.曾庆广的价格证明一份、3.曾庆广要求向吴俊荣结算的单据一份,证明当时曾庆广要求结算的黄沙价;4.对帐单一份,证明曾庆广所提交给广厦公司的数量是确定的,不存在其所称的有遗漏的问题;5.发票二份,证明黄沙交易的价格在2003年9月、11月都是31元一吨;6.材料价差表一份,证明在投标时所提出的黄沙价格是50元每吨;7.曾庆广与人民医院工地结算的结算单一份、发票二份,证明曾庆广向长兴人民医院施工单位所提出的以及已经结算的黄沙价格。曾庆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是复印件,是运费价,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6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据7没有我方的签字,也不具有合法性,是运费价,不是黄沙价,与本案无关联性。吴俊荣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广厦公司已经撤回,证据4属于一审期间已经认证的证据,不再认证。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载明内容与“2004年6月3日协议”相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没有曾庆广的确认内容,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5,载明内容为运费,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其中的结算单,没有曾庆广的确认内容,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定;其中的二份发票,载明内容为运费,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定。二审期间,曾庆广、吴俊荣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曾庆广提供给广厦公司黄沙的货款数额问题。二、2004年前广厦公司是否结欠曾庆广40000元货款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主要涉及黄沙的数量、价格。一、关于数量问题。曾庆广起诉时主张已交付黄沙的数量为25875.7吨。曾庆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该份对账单涉及交付的黄沙共九笔,黄沙数量为23135.775吨。此外,曾庆广还提交了广厦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开具的0026827号入库单一份。该份入库单载明“2004年8月至9月曾庆广送黄砂量为2727.30吨”的内容。广厦公司质证认为该入库单已计算至曾庆广提交的对账单的第六笔中,亦即包含在2004年11月30日的0010558号入库单中,不应再重复计算。经查,对账单的第六笔涉及的是2004年11月30日编号为0010558号入库单,而曾庆广认为对账单遗漏的是2004年9月29日编号为0026827号入库单,且广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对曾庆广提供的2004年9月29日编号为0026827号入库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曾庆广交付广厦公司黄沙的数量为25875.7吨。二、关于价格问题。原审期间,鉴于曾庆广和广厦公司对黄沙的价格均不能举证,原审法院依法向长兴建设局调取了建筑材料价格信息,曾庆广和广厦公司对此均无实质异议,故可采信该证据,本院确认双方黄沙交易时的价格为每吨60元。鉴此,曾庆广交付黄沙的货款总额为1552542元,扣减广厦公司已付货款111万元,广厦公司尚应承担支付货款442542元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曾庆广起诉状中明确主张已交付黄沙25875.7吨的应付货款1552542元,并主张广厦公司另欠货款4万元。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向广厦公司调取了该公司的财务明细账,在会计科目应付账款栏,记载有2004年3月9日广厦公司上月结转曾庆广余款4万元,该证据足于证明广厦公司除应支付上述25875.7吨黄沙的余欠货款外,还应支付2004年前广厦公司结欠曾庆广的40000元货款。综上,广厦公司上诉主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