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宏发树脂厂与孟荣根、王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宏发树脂厂,孟荣根,王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53号原告绍兴市宏发树脂厂。负责人裘建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金宇星。被告孟荣根。被告王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原告绍兴市宏发树脂厂诉被告孟荣根、王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照、金宇星,被告孟荣根、被告王国兴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孟荣根于1996年起有业务往来,至2000年5月25日止,经被告孟荣根经手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87165元整。后经查,被告孟荣根与被告王国兴双方于1999年3月11日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以被告王国兴名义开办的私营企业绍兴凤凰麻棉染整厂,两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承担对外债务,被告孟荣根所经手的上述货款系与被告王国兴共同经营期间所欠,被告王国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荣根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87165元;2、被告孟荣根支付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3、被告王国兴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孟荣根辩称,拖欠货款及拖欠金额属实,但因其开设的工厂倒闭,致其经济困难现难以支付。此外,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王国兴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业务往来,也不存在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曾经于2007年10月18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1月18日作出(2007)越民二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已判决驳回其上诉,可以证实被告孟荣根是挂靠被告王国兴开设的绍兴凤凰麻棉染整厂(公司)的,但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款是被告孟荣根挂靠被告王国兴开设的绍兴凤凰麻棉染整厂时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王国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本案业务也并不是挂靠期间所发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1999年3月11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合伙关系进行明确。经质证被告孟荣根没有异议。被告王国兴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及协议书已经(2007)越民二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及中院(2008)74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判决确认,对协议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其只能证明被告孟荣根曾在1999年挂靠在被告王国兴开设的绍兴凤凰麻棉染整厂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王国兴开设的公司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孟荣根与原告。另根据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没有共同合伙经营凤凰麻棉染整厂。对此我们已提供凤凰麻棉染整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该厂系私营独资企业。被告孟荣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国兴提供证据1、绍兴凤凰麻棉染整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绍兴凤凰麻棉染整厂系被告王国兴1998年4月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并非被告王国兴与被告孟荣根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证据2、绍兴凤凰麻棉染整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绍兴凤凰麻棉染整有限公司是1999年10月由被告王国兴与王仙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孟荣根不是共同经营凤凰麻棉染整公司的股东。证据3、(2007)越民二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999年3月11日至2000年7月13日止,被告孟荣根系挂靠凤凰麻棉染整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不是共同经营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依据对帐单及协议书对被告王国兴提起的诉讼,已经贵院及中院两级法院依法审理,并经中院终审判决。证据4、(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是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对凤凰麻棉染整公司提起诉讼时向贵院提供的证据(案号为(2007)越民二初字第2053号),用于证明在1999年3月11日至2000年7月有3日期间,被告孟荣根挂靠被告王国兴投资设立的凤凰麻棉染整公司(凤凰麻棉厂)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国兴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国兴提出的本案系经过一审、二审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起诉的辩称持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是孟荣根和王国兴两个人,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的起诉。虽然绍兴凤凰麻棉染整厂(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负责人是王国兴,但其企业内部的约定必须以合伙协议为准。另凤凰麻棉染整厂是凤凰麻棉染整公司转制而来。被告王国兴在证据清单中所讲到的两份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孟荣根是挂靠在凤凰麻棉厂,但这只是被告王国兴的自认,对此原告是不清楚的。被告孟荣根对被告王国兴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孟荣根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孟荣根对帐的事实。证据2,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孟荣根曾在1999年挂靠被告王国兴开设的绍兴凤凰麻棉染整厂的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间有合伙经营事实。被告王国兴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凤凰麻棉染整厂系被告王国兴1998年4月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并非被告王国兴与被告孟荣根共同经营的合伙企业。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绍兴凤凰麻棉染整有限公司是1999年10月由被告王国兴与王仙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证据3与证据4,因是生效判决,可以证明1999年3月11日至2000年7月13日止,被告孟荣根挂靠凤凰麻棉染整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3月11日,被告孟荣根与被告王国兴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绍兴凤凰麻棉染整厂现有两条生产线,外贸线由王国兴经营,内贸线由孟荣根经营,双方各自独立经营,互不干涉;本协议签订前后各自的债权债务均由双方各自承担。1999年10月,王国兴与王仙娥共同出资成立绍兴凤凰麻棉染整有限公司。1999年3月11日至2000年7月13日期间孟荣根先后挂靠绍兴凤凰麻棉染整厂与绍兴凤凰麻棉染整有限公司。2000年5月25日,被告孟荣根对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予以确认,该对帐单内容为:绍兴凤凰麻棉染整有限公司,截止2000年5月25日贵公司尚欠我绍兴市宏发树脂厂货款计人民币187165元整。2007年10月25日,绍兴市宏发助剂厂以本案证据起诉绍兴凤凰麻棉染整有限公司形成(2007)越民二初字第2053号案件,该案中原告绍兴市宏发助剂厂要求绍兴凤凰麻棉染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7165元,因该债务无证据证明属于挂靠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3月11日,被告孟荣根与被告王国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各自独立经营,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以及庭审中被告孟荣根认欠但无力归还的辩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荣根支付货款人民币1871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孟荣根支付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07)越民二初字第2053号案件主体不是孟荣根,不能得出原告向孟荣根主张了权利,故利息损失期限为本案起诉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根据(2007)越民二初字第2053号判决,孟荣根经手的187165元货款无证据证明属于挂靠债务,且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无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荣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宏发树脂厂人民币187165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8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宏发树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3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负担1011元,被告孟荣根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