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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月明与王志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明,王志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104号原告沈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被告王志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哲炜。原告沈月明诉被告王志贤、上海运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王志贤,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运银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明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驾驶浙D×××××正三轮摩托车,从绍兴市袍江开发区东方明珠小区驶往绍兴市马山镇菜市场,沿开源路由西往东横过越秀路过程中,与沿越秀路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王志贤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志贤与原告沈月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志贤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4448.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及保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支出了689元检查费用,故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用689元。被告王志贤辩称:我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只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一半。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志贤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其中的伙食费;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与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且第一次鉴定结果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所否定,故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车辆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按18元一天计算,应为216元;后续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外部分应由被告王志贤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王志贤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029.12元(已加上检查费用并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护理费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64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16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1477元、施救停车费500元,合计60314.1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3份、价格评估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保单抄件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志贤承担一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王志贤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贤、平安保险赔偿其合理损失部分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医疗费应剔除其中的伙食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评估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58425.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09.5元,合计59334.62元;被告王志贤自行赔偿原告损失7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月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55.5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平安保险预交),合计2355.5元,由原告沈月明负担312.5元,被告王志贤负担6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