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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新昌县城关下石演纺织厂与周彪军、黄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城关下石演纺织厂,周彪军,黄红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236号原告:新昌县城关下石演纺织厂。负责人:周岳明。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周彪军。被告:黄红平。委托代理人:石其江。原告新昌县城关下石演纺织厂为与被告周彪军、黄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8月11日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23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城关下石演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黄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城关下石演纺织厂诉称,2007年9月27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9088棉布60548米,约定每米3.78元,计金额228,871元。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货款199,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9,100元。被告周彪军未作答辩。被告黄红平辩称,1、原告诉称不事实,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棉布的法律关系,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彪军投资设立的绍兴县联紫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买方,原告在2007年9月27日、29日送货到联紫公司时,原告方周岳明要求其出具证明,其是因周岳明的要求才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实际是原告与联紫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并不是其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2、本案的被告是联紫公司,并不是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或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产品出库单3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棉布60548米计228,871元的事实。被告周彪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红平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表1份,以证明绍兴县联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及被告周彪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的谈话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与绍兴县联紫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9月27日、29日原告分二次发货给联紫公司,货物是原告直接送到联紫公司仓库,即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联紫公司发生的,原告与其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4、购销合同复印件、条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系原告与绍兴县联紫纺织品有限公司发生,双方在业务中签有合同,业务发生后联紫公司出具了相关的付款承诺,同时证明其系证明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红平质证认为,证据1反映的购货单位是绍兴县联紫纺织品有限公司,购货方处由被告周彪军签名,只能证明原告向联紫公司销售了出库单记载的布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向原告购买出库单中记载的布匹的事实,对出库单中黄红平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提交的出库单中的购货单位是绍兴县联紫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据3、4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3中的谈话人石选苗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也可以反映出被告黄红平知道本案讼争买卖业务的事实。被告周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故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又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购货单位为“绍兴县联紫纺织公司”的产品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布匹60548米,后原告以出库单载明的货物系两被告购买为由,故起诉来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其购买了价值60548米计价值199,100元的棉布,而被告黄红平予以否认,认为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绍兴县联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其只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出库单。本院认为,出库单明确载明购货单位为绍兴县联紫纺织品有限公司,而被告周彪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彪军在出库单上的签名行为应视为代表绍兴县联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绍兴县联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出库单载明的货物的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红平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昌县城关下石演纺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5,8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