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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孙和平、伍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和平,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和平。因本案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伍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和平、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和平、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7日晚,被告人伍某指使被告人孙和平在本市江干区水湘4组的一公共厕所内,将毒品海洛因1包,以人民币210元的对价出售给王某。同年5月9日晚,被告人伍某指使被告人孙和平在上述地点,将毒品海洛因1包,以人民币50元及三星牌CEO168型手机的对价出售给王某。同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孙和平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在上述地点将毒品2包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经鉴定,净重1.7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同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和平又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在上述地点将毒品1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经鉴定,净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后被告人孙和平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孙和平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⒈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其只贩卖毒品0.55克,收取人民币330元。⒉所有的四起贩毒均受被告人伍某指使。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晚,被告人伍某指使被告人孙和平在本市江干区水湘4组的一公共厕所内,将毒品海洛因1包,以人民币210元的对价出售给王某。同年5月9日晚,被告人伍某又指使被告人孙和平在上述地点,将毒品海洛因1包,以人民币50元及三星牌CEO168型手机1只的对价出售给王某。同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孙和平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在上述地点将毒品2包以人民币2500元的对价出售给王某(经鉴定,净重1.7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同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和平又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在上述地点将毒品1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经鉴定,净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后被告人孙和平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孙和平到案后供述了同案犯被告人伍某的基本信息,并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伍某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孙和平处暂扣手机1只、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伍某处暂扣手机3只、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通过电话联系,其先后于上述时间、地点,以上述对价购得毒品海洛因。前二次拨打159××××4982与“江哥”联系购得毒品,因送货的男子讲可以从其处购买毒品,后二次拨打135××××3629从送货的男子处购买了毒品。⒉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孙和平、伍某及王某的手机在上述时间的通话情况。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本案查扣毒品的种类和数量。⒋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系被动归案,被告人孙和平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伍某。此外,还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且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和平辩解第三起犯罪其只贩卖毒品0.55克,指控的四起贩毒均受被告人伍某指使的意见。审理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向孙和平购买毒品5克,支付了人民币2500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该起犯罪贩卖的海洛因重量为1.76克;按照毒品交易的常理分析,不可能仅支付330元而能获取1.76克的海洛因;证人王某的证言更为可信。此外,证人王某的证言还证实,“前二次与“江哥”联系购得毒品,因送货的男子讲可以从其处购买毒品,后二次直接与送货的男子联系购买了毒品。”证人王某的证言能与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互为印证,反之被告人孙和平的辩解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和平、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和平多次贩卖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和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也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犯罪工具手机2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已追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0元及三星牌CEO168型手机1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五、未追回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孙和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敏审 判 员  郝晓萍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