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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吴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8-09-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唐惠根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惠根,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唐惠根,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吴昌坤,江苏苏州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法定代表人李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莉,该公司职员。原告唐惠根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曾管辖问题提出了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惠根诉称,其与被告之苏南分公司(下称苏南分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签订《合作经营咨询承揽工程协议书》,约定苏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咨询费、垫付的报名费、中标服务费、实际投入的临时施工费共205000元,其中中标服务费57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款项应当由原告向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收取。至于收取不能风险,按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华新金猫水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就其水泥粉磨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个人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苏南分公司(下称苏南分公司)名义就该工程进行投标并向华新公司交纳了投标押金20万元、支付报名费(购买标书等)3000元,并投入了部分临时设施,最终该工程由苏南分公司中标。此后,原告至华新公司处取得了退还的投标押金143000元,同时华新公司以收取中标服务费为由扣留了余款57000元。原告为苏南分公司中标该工程之服务而向苏南分公司索取咨询服务费并追讨垫付的投标报名费、业主收取的中标服务费及投入的临时设施费。为此,原告(乙方)、苏南分公司(甲方)于2004年6月24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咨询承揽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咨询费12万元;乙方(以甲方名义)为工程投标交纳报名费3000元由甲方承担;乙方(以甲方名义)为工程中标交纳业主收取的中标服务费57000元,因业主未与甲方结算,故乙方对交纳业主收取的该费用暂不结算,最终待甲方与业主结算后,甲方再与乙方结算;甲方给予乙方临时设施费25000元。2004年9月6日,原告涉讼要求苏南分公司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即本案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2万元、标书费3000元、临时设施费25000元。在该起诉讼中,原告曾称尚有57000元押在业主处,待发包方将该款退还给被告后再还给原告。同时原告提供了苏南分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出具给华新公司的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华新公司已退被告保证金143000元,尚余57000元未退,要求华新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以(2004)吴民二初字第497号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即苏南分公司支付148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三建筑公司清偿。此后苏南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3月2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以苏南分公司名义向华新公司交付了保证金,其中57000元待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华新公司结算后,由华新公司返还;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取保证金委托书后,原告承诺收取不能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院(2004)吴民二初字第497号判决书中所涉57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当天,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给原告。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华新公司已结算工程款,但尚余保证金57000元未退,要求华新公司核实后退给原告。现原告向华新公司收取57000元保证金未成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作为上述水泥粉磨建设工程投标经办人(咨询受托服务人)就招标人(华新公司)向投标人(苏南分公司)收取“中标服务费”问题解释为“业主向承包商收取的服务费”,同时原告还称其在投标时就知道“中标服务费”是不退的,唯收取多少问题;同时按双方于2004年6月24日之约定,“中标服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从原告向被告承诺的内容看,在逻辑上应该是原告先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再出具付款委托书。二、根据原、被告前后陈述情况并结合相应书证看,原、被告对华新公司将应退押金20万元中的57000元以“收取中标服务费”为由予以扣除及原、被告在前后不同场合所提到的“保证金57000元”就是“中标服务费”之情况是明知的,此外再无其它“保证金57000元”了。而华新公司应否收取服务费、收取服务费多寡(即涉及是否退及退多少问题)、向谁收取服务费及该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实际上系双方利益冲突的根源,纵使被告已与华新公司办理完工程结算事宜。在该矛盾根源未妥善解决情况下,原告自愿向被告出具承担收取保证金不能风险承诺书。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委托收取的保证金57000元就是中标服务费,而原告对该费用应否退之意见也前后陈述不一,所以原告应当知道存在收取保证金不能的风险。三、目前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向其出具付款委托书时华新公司已全额退还给了被告保证金57000元。综上,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等可撤消情形,该承诺对原告仍有约束力。原告向华新公司收取保证金不能风险仍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此,华新公司应否收取服务费、收取服务多寡、向谁收取服务费及该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在本案中也不再进一步讨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标服务费57000元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惠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孙宝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心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