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经开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经开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勇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傅靖(主审)、王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19日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翟家乡曹家村的三间私有产权房卖给被告,价款3万元,原告私自卖房的行为,遭到妻子的反对,在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将该房及房证等手续交给第三人看管远走外地。2007年底原告及家人找到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房屋及证件收回,将房款返还被告。但原告和被告向第三人索要房屋手续时遭到第三人无理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判令第三人将持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翟家乡曹家村的原告的三间私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返还原告。被告王某辩称,承认向原告购买房屋,并与原告达成退房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没有异议。但是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由于交由第三人黄某保管,现第三人拒绝返还,所以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黄某述称,黄某与朱某系邻居关系。1998年黄某为扩大厂房,欲出资购买朱某的房屋,但由于当时双方关系非常紧张,朱某不愿将此房卖给黄某,黄某便委托王某出面与朱某商谈买房事宜。1998年10月17日签订了卖房契约一份。约定朱某将私有房屋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黄某则作为中证人的身份在卖房契约上签名。在签约时,三方当事人都明知是黄某出资购买的朱某的房屋,且黄某直接将房款给付朱某,而朱某则把房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了黄某,但当时朱某并没有给黄某出具收条。此后朱某在短期内将房屋交于黄某。1999年2月16日,黄某再次找到朱某要求出具收条,朱某则让其儿子朱征出具了收款收条。1999年4月27日,黄某与朱某一起到曹家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出具介绍信以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村委会当时给黄某出具了介绍信,但后来因种种原因,黄某没能办理过户手续。虽然买卖合同中签署的是王某的名字,但房款是由黄某所出并直接给付朱某,并且诉争房屋十余年一直由黄某居住,同时房屋的所有权证件及收款收条亦都在黄某处,足以证明黄某与朱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黄某与朱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令朱某协助黄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7日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卖房契约》一份,约定朱某将三间砖房卖给王某,价款32000元。第三人黄某为中证人。该房屋买卖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08年2月20日朱某与王某又签订《退房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将所购买的朱某的房屋退还给朱某夫妇,朱某夫妇一次性退给王某房款15万元。由于王某购买房屋后将房屋、房照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交由黄某保管,现黄某拒绝返还,王某无法将房照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朱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判令第三人黄某将房照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卖房契约、退房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及退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涉诉房屋为原告朱某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所提供的卖房契约及收条均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第三人无关。故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持有原告的房照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合法依据,应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翟家乡曹家村砖混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东至村路南至边雪芹西至魏玉华北至魏玉华),为原告朱某所有;二、第三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朱某的房照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朱某;三、驳回第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50.00元,由第三人黄某负担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国勇审判员 傅 靖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