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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永坤、杨某等盗窃罪,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坤,杨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坤,2008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8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被告人陈某,2008年5月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坤杨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坤、杨某、陈某及被告人杨某、陈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夏赛(另案处理)身着厂服为掩饰至嘉善县姚庄镇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厂区,从东大门进入到分选车间,爬窗入内窃取硅料,杨某窃得1.1公斤圆片硅料(价值人民币2613.6元),夏赛也窃得同样重量的硅料,后两人来到厂东面杨威租房分别销赃给杨威(另案处理)。2、2007年10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夏赛、陈某、杨威、绰号“小刘”(另案处理)等人以同样方式先后混入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厂区,各自在分选车间外面过道的塑料筐内窃取硅料,杨某窃得1.2公斤重的两块硅棒头尾料(价值人民币2851.2元),陈某也窃得1.8公斤重的两块硅棒头尾料(价值人民币4276.8元),后两人来到杨威租房分别销赃给杨威。3、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王永坤趁自己在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厂区打磨车间上夜班之际,趁他人不注意时,多次在自己的工作台上窃取方形硅块藏在裤腰带中,于下班后夹带出厂大门,藏匿于姚庄镇南鹿村荡上和杨某合租的房间内,前后窃取硅料共计重约10公斤,价值人民币23760元。2007年12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杨某明知硅料系被告人王永坤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忙联系杨威并陪同王永坤前往上海市宝山区杨威的租房进行销赃,得赃款13000余元,杨某拿到好处费3000余元。被告人王永坤、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留军、李朝勇、岳彬、杨威证言,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铜山县看守所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坤、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760元、5464.8元、4276.8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忙介绍销售,价值人民币237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永坤、杨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7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