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静。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不满妻子张某乙提出离婚,到张某乙工作的本市下城区新华路9号哥弟专卖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住张某乙的脖子,挟持张某乙到新华路与庆春路口停着的一辆出租车内,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僵持。后经民警劝说,至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向民警缴械,被害人张某乙获救。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称,本案因夫妻间纠纷引起,被害人身体未受伤害,且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不满妻子张某乙提出离婚,到张某乙工作的本市下城区新华路9号哥弟专卖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住张某乙的脖子,挟持张某乙到新华路与庆春路口停着的一辆出租车内,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僵持。后经民警劝说,至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向民警缴械,被害人张某乙获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乙、张某甲、尹某的证言、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光盘、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请求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甲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系夫妻离婚引发纠纷、在闹市区挟持被害人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