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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泉与葛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49号原告李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建荣,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春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泉为与被告葛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泉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荣、被告葛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泉诉称:被告葛春兰向原告购买纺机配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5,800元,并出具两份欠条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春兰辩称:被告葛春兰并未向原告购买过纺机配件,该买卖关系实际上是发生在原告与绍兴县华剑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葛春兰是该公司员工,其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落款处明确写明“华剑葛春兰”,故原告应明知葛春兰系绍兴县华剑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因绍兴县华剑纺机制造有限公司已认可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其的职务行为,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发生于原、被告间的情况下,应认定葛春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绍兴县华剑纺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现原告起诉葛春兰属被告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