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杏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卫晋卿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晋卿,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杏行初字第1号原告卫晋卿,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健,山西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北路210号。法定代表人XXX,处长。委托代理人樊库,男,太原铁路公安处法制科科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韵力澜,女,太原铁路公安处法制科科员,住太原市。原告卫晋卿与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以下简称太铁公安处)治安管理行政拘留一案,本院接受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于2008年4月17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晋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太铁公安处委托代理人樊库、韵力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铁公安处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铁太公治决字(2007)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卫晋卿组织非法集会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原告卫晋卿诉称,我系太原铁路局于1998年6月违规办理提前病退、退职、买断工龄人员(以下简称98.6人员)。2007年11月5日早8时许,我到太原铁路局机关拟向该局负责人反映关于执行国务院文件、落实待遇问题,不料进门登记时遭拦阻,我坚持填写会客登记,但被告工作人员无任何理由不许进门,只是告知到信访部门解决问题。我到信访部门等候多时无人接待,无奈只得在外面便道上等待。此时前来反映问题的”98.6”人员聚集了很多,也遭遇了与我相同的情况。直到上午11时许,人们渐渐散去,也未见太原铁路局以及信访部门负责人出面接待。上访无果,大家只得返回。我和朋友中午在火车站附近准备就餐时遭被告人员拦截并被采取强制措施。晚8时许,被告以我组织在太原铁路局门口非法集会为由对我拘留十三天。随后我被送往太铁公安处拘留所执行。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理由是:1、被告无管辖权,办案程序违法。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在太原铁路局大门外的区域无权管辖,即使有紧急情况采取强制措施后,也应当移送地方公安机关处理。2、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我不是集会,更无非法性质,我也不是负责人、组织者。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我的行为是正常的信访行为,被告却依据《集会游行示威法》作出处罚。综上,被告的处罚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铁太公治决字(2007)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传唤证》;3、《解除拘留证明书》;4、李永泰的证言;5、马风云的证言;6、刘颖仙的证言;7、温爱国的证言;8、马成的证言;9、郭金生的证言;10、张建国的证言;1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太铁公安处辩称,2007年11月5日8时许,经事先串联,卫晋卿等近五十名太原铁路局”98.6”人员陆续来到太原铁路局大门口,要求见路局领导解决待遇问题,被公安民警劝告,要求他们到信访办通过合法途径反映。原告等人不听劝阻,并且原告还发表演讲,引来过往群众观望,导致道路堵塞,时间长达四个小时。因其集会行为未经申请,故客观上已经形成了非法集会。原告在这次非法集会过程中起到了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作用,因此给予原告十三日拘留的处罚。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处的处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查获经过;4、传唤证;5、通知记录;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询问卫晋卿笔录;8、询问朱文礼笔录;9、询问王兴海笔录;10、询问韩捷笔录;11、询问安瑞平笔录;12、王超的证明;13、李建华的证明;14、杨德来所写事情经过;15、乔琦所写事情经过;16、胡玉忠所写事情经过;17、电话查询记录;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现场照片;20、卫晋卿本人认识;21、市公安局内保支队便函;22、太铁公安处治安支队的证明;23、信访公告;24、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款第一项;《宪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认定为非法集会有异议;对证据7除人数不符外,其他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朱文礼说原告是组织者不符合事实;对证据9、10、11、17、19认可;对证据12、13、14、15、16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认为证据1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不认可,认为是在人身自由被限制时所写,不是出于自愿;对证据21、22、23、24不认可,认为证据21不能证明管辖权的变更,证据24不完整,是经过删减的。被告对原告证据2、3、11无异议,对证据10中的人数不认可,对其他内容认可;对证据4、5、6、7、8、9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4、5、6、7、8、9、10、11及被告的证据2、3、4、5、6、7、8、9、10、11、17、18、19、20、21、22、23、24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因被告证据12、13、14、15、16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故未出庭,原告也均不认可,且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4日,原告卫晋卿和朱文礼、郭金生、张建国等人在卫晋卿家商量好,第二天即11月5日8时许,一起到太原铁路局找领导解决98.6问题。11月5日8时许,卫晋卿等近五十名太原铁路局”98.6”人员陆续来到太原铁路局大门口,要求见路局领导解决待遇问题,被公安民警劝告,要求他们到信访办通过合法途径反映。原告卫晋卿等人到信访办,信访办有两名工作人员接待,但未见相关领导,原告卫晋卿等了二十多分钟不见领导接待,从信访办出来。在台阶上给群众讲98.6问题的进展情况。被告出动公安民警劝阻,各单位也派人来劝阻。时间持续四小时左右,引来过往群众观望,导致人行便道堵塞。卫晋卿等人因要进办公区域未被准许而与工作人员及公安干警有肢体冲突。上午11时许,人群渐渐散去,原告在与另外几人准备吃饭时被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当晚八时许,被告作出铁太公治决字(2007)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卫晋卿组织非法集会为由,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另查明,此次群众聚集并未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本院认为,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的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本案中不管群众的请求是否合理,也不论原告的出发点是否正确,事实上造成了群众在太原铁路局门口的大量聚集,并且原告等人还发表演讲。这种聚集活动已构成集会活动。而举行这种集会活动,原告等人事先未向公安部门申请,客观上已经构成非法集会。因事先在原告家进行过商量,集会过程中,原告又发表过演讲,故可以认定原告是该集会的负责人,对于非法集会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就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即使是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方应当让群众推选五人以下的代表反映问题,本案群众人数显然超过五人,并且也未推选代表。至于管辖的问题,因为案发地位于铁路单位与地方交界处,双方均有管辖权。故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铁太公治决字(2007)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卫晋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审判员罗宪珍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武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