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余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钱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系浙江康盛管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原系浙江康盛管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2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原系浙江康盛管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余某、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余某、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余某、钱某在担任浙江康盛管业有限公司电工期间,伙同童红标(已死亡),利用暂时保管工作中剩余电缆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结伙窃取本公司的电缆线1200余米,价值人民币共计30000余元。具体如下:1、2007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在本公司3号变压器房窃取10平方毫米的电线45.8余米、2.5平方毫米的电线33余米、1平方毫米的电线60余米,价值人民币共计599.6元。2、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余某伙同童红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公司3号变压器房窃取25平方毫米的电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2224.75元。3、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公司3号变压器房窃取50平方毫米的电线50余米,价值人民币2337.50元。4、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余某、钱某伙同童红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本公司3号变压器房窃取25平方毫米的电线130余米,价值人民币2892.17元。5、同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余某、钱某伙同童红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本公司3号变压器房窃取16平方毫米的电线400余米,价值人民币5918元。6、同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本公司3号变压器房窃取70平方毫米的电线16余米、16平方毫米的电线41.2余米,价值人民币共计1662元。7、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余某、钱某伙同童红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本公司1号电工房窃取50平方毫米的电线200余米,价值人民币8200元。8、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余某、钱某伙同童红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本公司5号配电房窃取3*35+1*16平方毫米的电线40余米,价值人民币3763.20元。9、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余某、钱某伙同童红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本公司1号电工房窃取70平方毫米的电线16米,价值人民币1033.34元。10、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伙同童红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在本公司5号配电房窃取25平方毫米的电线50余米、16平方毫米的电线50余米,价值人民币共计1818.4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数额28200余元;被告人余某参与数额19200余元;被告人钱某参与数额17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王某、余某、钱某分别退赔人民币8000元、10000元、5000元。款物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余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同案人童红标的供述,证人徐柏军、高军富、钱立勇、徐建知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康盛管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出库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片、赃物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余某、钱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以及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