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余永铨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铨,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余永铨。被告:吴军。原告余永铨为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吴军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永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余永铨诉称:200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后的三个月内还清。现还款日期已届满,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3735元(以同期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七点四七乘以二十个月计算);两项合计28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上诉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余永铨在庭审中出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永铨借款本25000元及利息3735元,两项合计28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