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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开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上海开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03号原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新世纪大道底(厍浜村民委)。法定代理人:蒋全木。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689号4号楼586室,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2895号2303室。法定代表人:李一波,执行董事。原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定作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在合同中双方还对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工程打桩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31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PHC-AB-300-60型管桩1443米,单价85元/米,计价122655元,交付PHC-AB-400-80型管桩5067米,单价95元/米,计价481365元,合计总金额604020。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余款4540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45402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5402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19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另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违约责任、付款期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指定陈晨祥为定作方管桩数量和质量验收人的事实;3、由陈晨祥签名并经双方结算的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定作款为604020元,扣除已付款15万元,余款为45402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11195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上海开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定作管桩,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定作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清尚欠管桩定作款45402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结算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但双方约定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每天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19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开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定作款454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开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08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5402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开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8元,减半收取4139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诉讼费72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