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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金荣、周芬仙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卫生院、德清县新安镇卫生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卫生院,周金荣,周芬仙,德清县新安镇卫生院,李甫堂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朱金根。委托代理人徐江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芬仙。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新安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杨春兴。委托代理人姚云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甫堂。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塘栖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周金荣、周芬仙、被上诉人德清县新安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新安卫生院)、被上诉人李甫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的(2007)德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周金荣、周芬仙之子周豪杰被李甫堂的狗咬伤头面部,经送往新安卫生院治疗,新安卫生院对周豪杰的伤进行了处理和缝合后,医嘱转犬伤专科医院治疗。周豪杰又被送往有犬伤门诊上岗资格的塘栖卫生院治疗,该院为周豪杰接种了狂犬疫苗,但未按规定给周豪杰注射狂犬病免疫蛋白和进行局部浸润处理,也未告知去其他医院注射狂犬病免疫蛋白。2006年6月21日,周豪杰发病。6月22日因疑似狂犬病死亡。周金荣、周芬仙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浙江大学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书,认为新安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塘栖卫生院未对周豪杰注射狂犬病免疫蛋白,该医疗行为与周豪杰狂犬病发作致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侵权责任是医疗行业致害的特殊侵权责任,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和专业性,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必须是十分谨慎的,稍有不慎就会给患者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为排除因果关系及否定存在过错。塘栖卫生院在对周豪杰的诊疗过程中,未对狂犬病患者注射狂犬病免疫蛋白,违反了对狂犬病治疗的常规,与狂犬病患者周豪杰死亡有因果关系,塘栖卫生院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塘栖卫生院应赔偿周金荣、周芬仙医疗费1803.40元、交通费39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元、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合计162459.40元的60%,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周金荣、周芬仙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新安卫生院在对周豪杰的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李甫堂与周金荣、周芬仙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不需要再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塘栖卫生院赔偿周金荣、周芬仙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人民币97475.6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475.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周金荣、周芬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塘栖卫生院负担2135元,周金荣、周芬仙负担12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宣判后,塘栖卫生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案由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本案周金荣、周芬仙与李甫堂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与周金荣、周芬仙之间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先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由于原审法院未依法确定正确的案由,导致本案在适用法律及判断责任上存在错误。二、上诉人于开庭当日收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无法行使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且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司法鉴定导致错误认定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比例。本案中患者来上诉人处就医时因无狂犬病免疫蛋白(需卫生部门统一配送),故医嘱患者及家属去别院注射,并记录在患者的门诊病例上(患者及家属自行保管)。一审中周金荣、周芬仙提供了来上诉人处就诊的其他病例,但始终不肯提供2006年6月7日来就诊时的病例,鉴于门诊病例按照法律规定应为患者及家属保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已书面告知患者及家属去别院注射狂犬病免疫蛋白,已完成举证义务。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明确说明“由于狂犬病的特殊性,以及目前用科学手段预防和质量狂犬病的局限性,即使进行有效的伤口处理和采取狂犬病免疫蛋白和狂犬病疫苗联用,其发病率和死亡率仍然非常高的。”但原审判决忽视这一关于临床医学特殊性的分析及本案为典型的多因一果关系,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三、周金荣、周芬仙与李甫堂已就患者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包括了所有死亡赔偿项目。依照我国侵权赔偿“填平式”的原则,周金荣、周芬仙不能就一个死亡后果提出多次赔偿要求。即使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为多因一果中的一因,在李甫堂已就赔偿问题与周金荣、周芬仙达成一致后,由李甫堂代为取得就上诉人引起的损失扩大部分的请求权。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能注意到临床医学的特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金荣、周芬仙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金荣、周芬仙答辩称:周金荣、周芬仙是以侵权纠纷起诉,并不是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起诉,追加被告是新安卫生院提出的。对于司法鉴定问题,结论明确认定塘栖卫生院治疗上存在过错,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塘栖卫生院承担60%的责任是正确的。周金荣、周芬仙与李甫堂就死亡问题虽达成赔偿协议,但并没有涉及两卫生院与周金荣、周芬仙的赔偿关系,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塘西卫生院在给周豪杰的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如在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和治疗护理规范,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周豪杰当时的伤势为头额部横行创口长达14厘米左右,深达骨膜下可见额骨。同时多处动静脉血管流血。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引用的《浙江省人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实施的方案》相关规定,严重咬伤者(头、面、颈、手指等部位咬伤、咬穿皮肤或舔触黏膜者)应同时使用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做局部浸润与肌肉注射,并立即注射狂犬病疫苗。但塘西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6月7日至21日期间的四次狂犬病疫苗注射时均未使用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做局部浸润与肌肉注射,塘西卫生院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该院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和治疗护理规范,因此该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立案时虽将本案案由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但在审理过程中还是根据周金荣、周芬仙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并作出实体处理。周金荣、周芬仙虽和李甫堂已就赔偿问题达成案外和解,但其获赔数额并未弥补其全部损失,故仍可就医疗机构诊疗过错进行主张。原审法院在判决塘西卫生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时也已经考虑狂犬病的特殊性,以及目前用科学手段预防和治疗狂犬病的局限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塘西卫生院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塘西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