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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四祥与被告四川万事吉利酒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四祥,四川万事吉利酒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蔡四祥。被告四川万事吉利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名流花园6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平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成,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四祥与被告四川万事吉利酒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四祥,被告吉利酒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四祥诉称,200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甘肃省天水市的独家经销商,首期进货10万元。但被告未按期限到货,未按商定价格执行,未按原告要求的品种数量配货,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协议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商品销售艰难,造成商品积压的巨大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区域经销合同;退还积压商品,并返还货款85737.6元;赔偿损失37465.6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吉利酒销售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合同签订是2007年9月22日,但原告一直不按约定将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经被告发函催促后,原告才于2007年10月19日将货款汇入指定账户,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就向原告发货,没有超过收款后15日内发货的约定。销售价格是按合同约定执行的,配货是根据原告要求配送的,因此,原告所述未按商定价格执行和要求的品种数量配送不是事实。相反,原告没有积极开拓市场,未做市场投放,未向被告提供市场信息等,导致无法完成销售任务,产品滞销。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已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违约金无双方约定,要求退货无约定,被告不同意退货。综上,原告要求的退货退款、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蔡四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区域经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要求退货。经质证,吉利酒销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价格表》一份,证明价格是双方商定的。经质证,吉利酒销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配货单》和《广告宣传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配货单的要求发货。经质证,吉利酒销售公司对配货单不清楚,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未收到过;对广告宣传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按宣传单上所列商品配货给原告。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库房租金6000元,折半主张的3000元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5、《工资表》、《聘用合同》和《身份证》七份,证明其主张的人工工资17336元损失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6、《中国工商银行收费凭证》、《汇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其汇付定金等支付的手续费用100元损失。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吉利酒销售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区域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提货时应对货物进行验收,若不符,应书面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按原告市场情况来配备人员也进行了约定。2、《收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价格表》、《催告函》七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也收到了被告发的函件,但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根据市场进展才做支持工作,当初是原告买货,被告就做市场宣传支持工作。本院通过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区域经销合同》、《价格表》、《收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等证据,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22日,原告蔡四祥与被告吉利酒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区域经销合同》,约定发挥各自优势,开拓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吉利系列酒的销售市场,被告委托原告为甘肃省天水市区域经销商;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履约率,原告应向被告交1万元定金,定金在首次发货时双倍发货;首次货款为10万元,原告在被告将手续完全交给原告后汇款到指定账户,合同生效;被告应提供合法合格的产品给原告,协助原告开发市场,配合区域促销活动;原告定期作市场调查,收集信息,并及时向被告报告综合市场情况,完成销售任务等;价格见附表;结算方式为银行转款,交货地点为天水市;违约责任为因过错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损失还应赔偿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止;双方还约定的销售政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了定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万事吉利酒系列价格表》。200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在2007年10月15日前将约定的首批货款汇到指定账户,逾期合同自行终止等。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货款9.5万元的收据,加上交的定金5000元,共计10万元。200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载明的万事吉利酒“666”、“888”、“999”系列酒货物计1001件,价值约10.5万元(含定金的双倍发货)。原告收货后至今未售完。本院认为,原告蔡四祥与被告吉利酒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关系,而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因此,应属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对已履行部分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和被告提供同等价值的货物给原告,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经销合同,即双方采取的先款后货方式,而原告在收货后,未对货物的产品质量持有异议,仅是要求退还滞销部分的货物,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有退货退款条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出现货物滞销是由被告造成或被告应承担退货退款责任的证据,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提出对未销售部分货物进行退货退款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虽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对因过错方造成合同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应如何承担违约金却不明确,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原告主张在合同解除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以上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经营销售中的人工工资、库房租金等37465.6元费用损失,而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不应是因被告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对37465.6元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四祥与被告四川万事吉利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二、驳回原告蔡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四川万事吉利酒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蔡四祥承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玲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