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崔素萍与沈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萍,沈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崔素萍。委托代理人:胡才喜。被告:沈凤,系嘉善县魏塘镇鑫兴沈家门海鲜城业主。原告崔素萍与被告沈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才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无故拖欠原告5、6月份的工资计824元,现被告已停业,去向不明,原告的工资无着落,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824元的事实。3、善劳仲不字(2008)第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项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且本院认为该三项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至2008年6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824元。同月11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而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素萍工资8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