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俭。2003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后改判为一年三个月),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俭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害人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俭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俭系累犯,并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俭辩称,其当时喝醉了酒,其觉得没有打XX。被告人王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在醉酒状态下,在相似于病理性醉酒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相对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作了积极赔偿,将危害结果降到最低;3、被告人并非认罪态度不好,而是对发生的事情没有记忆。鉴于以上三点理由,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傍晚,被告人王俭酒后与朋友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47号水晶宫洗脚店内洗脚,后无故一拳打在店老板XX脸部,导致王鼻骨骨折、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X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害人XX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俭亲属与被害人XX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申请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害人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6日17时左右,王俭与安山到其店里,王俭上楼后又下来,其正与安山在说话,王俭走到其身边一句话也不说,上来一拳打在其脸上,鼻子当场流血。然后马上报警,派出所的人过来后带王俭到派出所。2、证人孙宏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6日17时左右,店里来了两个男的说要洗脚,后王俭上楼之后又下来,上来就朝XX鼻子处要了一拳,XX鼻子马上就流血了。然后就报了警,派出所的人过来后带王俭到派出所。3、证人尹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6日17时左右,店里来了两个客人要洗脚,上楼后,王俭又下来,到底楼一句话也没说就一拳打在XX脸上,XX被打后鼻子当场出血,左眼发青。没多久派出所民警过来,把王俭带走了。4、证人安山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6日16时左右,在其家喝好酒后,送王俭回家,后到了水晶宫足浴店洗脚。上了二楼进了一个包厢,其先下楼。后王俭也下楼,下来后就朝XX走过去,到面前突然一拳打在XX的脸上,当时XX的鼻子就开始流血了。之后他们报了警,过了会警察就来了,了解情况后就将王俭带回了派出所。5、验伤通知书、倾向性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XX鼻骨骨折、左眼眼眶内侧壁骨折,此次损伤属轻伤。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俭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7、赔偿协议、付款凭单,证实被害人XX的损失已得到赔偿。8、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俭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俭的归案情况,无自首情节。针对被告人王俭提出的觉得没有打XX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有被害人XX的陈述,有证人孙宏娟、尹燕的证言予以证实,更有作为被告人王俭的朋友安山的证言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王俭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俭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俭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被告人王俭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禇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