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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2007年8月因容留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6月2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记录员王超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1月开始,被告人占某在其担任杭州红星文化大酒店桑拿中心经理期间,为牟取不法利益,与吴某(另案处理)联系,多次向来桑拿中心的客人陈某、潘某介绍俄罗斯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占某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辩称,其经桑拿中心老板刘某介绍认识吴某,且在本案中卖淫嫖娼的场所是由老板的表弟所安排。被告人占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介绍潘某与OXANA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占某容留陈某与ELENA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开始,被告人占某在其担任杭州红星文化大酒店桑拿中心经理期间,为牟取不法利益,与吴某(另案处理)联系,多次向来桑拿中心的客人陈某、潘某介绍俄罗斯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好处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1月上旬,被告人占某经与吴某联系,介绍安排俄罗斯籍女子ELENA在杭州红星文化大酒店桑拿中心一包厢内与陈某直接发生性关系,事后陈某向桑拿中心支付嫖资700元。2、同年1月,被告人占某经与吴某联系,介绍安排俄罗斯籍女子OXANA在杭州红星文化大酒店桑拿中心一包厢内与潘某直接发生性关系,事后潘某向桑拿中心支付嫖资1000元。3、同年2月,陈某再次经占某、吴某介绍安排,在杭州红星文化大酒店桑拿中心一包厢内,与俄罗斯籍女子ELENA直接发生性关系,后支付嫖资700元。2008年6月2日,被告人占某在淳安县威坪大酒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占某的供述,证明其在红星文化大酒店担任桑拿中心经理时与吴某一起介绍安排俄罗斯籍女子在该桑拿中心从事卖淫活动。(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红星文化大酒店桑拿中心经理占某一起介绍俄罗斯籍女子在该桑拿中心从事卖淫活动。(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占某曾担任红星文化大酒店桑拿中心经理。(4)证人ELENA、陈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2月,占某与吴某两次介绍安排ELENA、陈某在红星文化大酒店桑拿中心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陈某每次都支付700元给桑拿中心。(5)证人OXANA的证言,证明吴某带其到杭州从事卖淫活动。(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月在红星文化大酒店桑拿中心经该中心一女经理介绍安排与OXANA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向桑拿中心支付了1000元嫖资。(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占某辨认出OXANA、ELENA、陈某以及吴某;证人吴某辨认出OXANA、ELENA以及占某,证人刘某辨认出占某;证人ELENA辨认出其在红星文化大酒店桑拿中心与陈某发生性关系;证人陈某辨认出ELENA、占某;证人OXANA其在红星文化大酒店桑拿中心与潘某发生性关系;证人潘某辨认出OXANA。(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占某2007年8月因容留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占某被抓获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潘某与陈某嫖娼地点为红星文化大酒店桑拿中心。(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占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占某关于其经桑拿中心老板刘某介绍认识吴某且在本案中卖淫嫖娼的场所是由老板的表弟所安排的辩解,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占某容留陈某与ELENA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吴某与刘某的证言均能证实他们二人之间并不认识。被告人占某原有供述能证明是自己安排嫖客与卖淫女在桑拿中心的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证人陈某、潘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占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占某介绍潘某与OXANA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占某曾供述自己与吴某联系介绍安排两位嫖客与俄罗斯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该供述能得到证人吴某、潘某、OXANA等人的证言的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介绍、容留他人在其管理的桑拿中心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