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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章才与金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军,张章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章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锡良。上诉人金国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国军、被上诉人张章才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张锡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国军在大唐镇盛唐南路17号开杂货店,原告之兄张志根在其店前马路上设有炒货摊。2006年9月15日16时许,因张志根停放三轮车一事,金国军与张志根及其妻子、女儿发生争执叉打。张章才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等人发生相打。纠纷后张章才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鼻部挫伤、身体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091.3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国军在与张志根一家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张章才,应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致伤原告的辩解,但因被告也认可双方有身体接触,而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系自伤或第三人致伤的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其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1.34元、误工费198.45元,合计1289.79元。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国军赔偿给原告张章才因伤之经济损失1289.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金国军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相打,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系四个外地人所打,但原审判决书认定系上诉人所打,自相矛盾。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打过被上诉人,也没有叫过四个外地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章才辩称: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和原审法院审理,已认定上诉人打过被上诉人之事实。要求维持原判决。本院审查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得出其与被上诉人发生过身体接触的结论。此外,张志根及其女儿在公安机关均陈述到上诉人方叫来四个外地人殴打被上诉人之事实,虽证据证明效力有所欠缺,但并不排除此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在外地人身份并不明确情形下,本案诉讼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上诉人提出其未打过被上诉人、其未叫过外地人,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