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雷法珍与唐百成、罗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法珍,唐百成,罗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雷法珍。被告:唐百成。被告:罗慧珍。原告雷法珍与被告唐百成、罗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百成、罗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百成在2007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并于2008年1月7日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息3分,承诺短期之内还本偿息,自今年3月以来,原告一直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最后避而不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百成、罗慧珍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据一,被告唐百成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唐百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唐百成与被告罗慧珍系夫妻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反驳,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百成于2007年1月7日向原告雷法珍借款180000元。被告唐百成、罗慧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雷法珍与被告唐百成系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百成与原告雷法珍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慧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百成偿还原告雷法珍借款1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2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罗慧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