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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唐海波与谭松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波,谭松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唐海波。被告:谭松楼。原告唐海波与被告谭松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波、被告谭松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波起诉称:2006年间,原告与女友汪永兰来嘉善居住务工,于2007年4月生有一子。2008年6月,双方感情出现问题。汪永兰于2008年6月12日至被告谭松楼住处过夜,后开始与谭松楼同居。2008年8月10日,汪永兰与谭松楼一起至原告父母暂住地,要强行将儿子抱走,并且向原告讨要20万元,不然声称要将儿子卖掉。在汪永兰与原告争夺儿子的过程中,被告谭松楼冲去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并致使原告昏迷倒地,后原告被送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78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暂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和医疗费发票十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30.40元。3、交通费票据原件二页共16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元。被告谭松楼答辩称:他们夫妻双方打架,我只是劝架,就打了原告一记耳光,不可能造成那么大的伤害,不同意赔偿。被告谭松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三份及验伤通知书一份,并当庭宣读了汪永兰、赵弟群、庄利琴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本院宣读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宣读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用拳头打原告。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所述与证人证言的内容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原告唐海波与女友汪永兰来嘉善居住务工,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生有一子。2008年6月,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唐海波发现汪永兰在被告谭松楼住处过夜。2008年8月10日,汪永兰与谭松楼一起至原告父母暂住地(嘉善县天凝镇横港38号),汪永兰在强行将儿子抱走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谭松楼冲上去用拳殴打原告唐海波。后原告被送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8月11日,经嘉善县公安局验伤,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后枕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右胸背部皮下瘀血形成4×6,全身广泛多处皮肤挫伤伴皮下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730.4元、交通费50元,共计损失1780.4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唐海波与女友汪永兰在产生争吵时,被告谭松楼用拳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用拳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松楼赔偿原告唐海波医疗费1730.4元、交通费50元,共计损失17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松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