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志根与金国军、金国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军,金国引,张志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锡良。上诉人金国军、金国引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国军(同时作为上诉人金国引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张锡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国军在大唐镇盛唐南路17号开杂货店,原告张志根在其店前马路上设有炒货摊。2006年9月15日16时许,因张志根停放三轮车一事,金国军与张志根及其妻子、女儿发生争执叉打。金国军之弟金国引见到后过去拉张志根,张志根跌倒在地。纠纷后张志根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指骨折、颈部受伤,共花去医疗费3779.50元,其中2006年10月17日的325.50元没有相应病历记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国军、金国引在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张志根,应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致伤原告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用中无相应病历记载的部分依法应予剔除。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其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4元、误工费1184.70元,合计4638.7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国军、金国引赔偿给原告张志根因伤之经济损失4638.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两被告负担20元。金国军、金国引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金国军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女儿发生叉打,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金国引也没有致伤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志根要求维持原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但主张其未打过被上诉人的妻子、女儿及张章才。本院审查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中均认可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叉打的事实。虽两上诉人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伤被上诉人,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国军、金国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