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永花与章彩珍、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花,章彩珍,徐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889号原告:徐永花。被告:章彩珍。被告:徐卫东。原告徐永花与被告章彩珍、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花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彩珍、徐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8年4月25日前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彩珍、徐卫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有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08年4月25日出具借条加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借款,要求两被告归还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催讨该款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彩珍、徐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花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徐永花负担87元、由被告章彩珍、徐卫东负担4363元,被告章彩珍、徐卫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