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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留根与嘉善大中水泥构件厂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留根,嘉善大中水泥构件厂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徐留根。被告:嘉善大中水泥构件厂。诉讼代表人:顾明夫。原告徐留根与被告嘉善大中水泥构件厂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大中水泥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留根起诉称,原、被告系劳动用工关系。2007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2008年5月31日,经嘉善县丁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补偿款125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2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大中水泥构件厂未作答辩。原告徐留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嘉善县丁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劳动用工关系。2007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2008年5月31日,经嘉善县丁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70元、术后复诊费及车费1826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检查费604元,合计17000元,扣除已付的4500元,被告应付12500元,由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赔偿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嘉善县丁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于2008年5月3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赔偿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大中水泥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支付徐留根赔偿款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嘉善大中水泥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