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8-09-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远邦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远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锋。委托代理人:王旭玲。被告:杭州远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年。原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公司)与被告杭州远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邦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邦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光瑞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加工款式为GARGO-9-3号长裤和GARGO-9-2号短裤各2000条,交货期限为2008年1月7日,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并以现金支付方式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提交面料,2007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所有面料争取在同日到位,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与原告无关,并重新约定加工单价每件增加1元。2008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新增的加工内容和加工费832元。2008年1月29日被告来原告处提取所有加工货物,并开具转账支票作为付款依据,但投票时被告知账户无钱,原告即向被告催要,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65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00元(从2008年1月28日至3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光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2、2007年12月20日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保证面料在12月20日到位,并重新约定单价每件增加1元,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与原告无关。3、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另行约定新增的裁床加工费。4、货款结算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加工货物的结算清单。5、出库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提取所有货物和剩余的裁片。6、转账支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加工费65332元。7、退票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8、2008年2月28日付款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加工款。9、催款函、申通快递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加工款。被告远邦服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光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3日光瑞公司与远邦服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光瑞公司为远邦服饰公司加工款式为GARGO-9-3号裤子2000条(单价为17元/条)和GARGO-9-2号裤子2000条(单价为14元/条),总计金额62000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1月7日,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合同2007年12月20日远邦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保证书,承诺所有面料在同日到位,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与光瑞公司无关,并重新约定加工单价每条增加1元,付款方式为交货时现金支付。2008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新增加工内容及加工费为832元。2008年1月29日远邦服饰公司从光瑞公司处提取所有加工货物,并开具金额为65332元的转账支票给光瑞公司,嗣后因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原告即向被告催要,2月28日远邦服饰公司出具付款保证,承诺货款65332元于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至今远邦服饰公司仍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光瑞公司与被告远邦服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光瑞公司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并将加工货物交付给远邦服饰公司,远邦服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责任。光瑞公司要求远邦服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邦服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远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65332元。二、被告杭州远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1元,由被告杭州远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诉讼保全申请费700元,退回给原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搜索“”